另查明,庭审中,第三人说明行车记录仪的内容只是证明当时两车的现场位置,并愿意提交该证据。后第三人未提交该行车记录仪的视频证据。庭审后,原告申请被告或第三人出示该证据,经与被告及第三人联系,均以该视频材料的载体出现故障没有提供。 本案中,原告申请证人杨红、沈桂兰、关根顺出庭,后两位证人经通知后未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认定,除去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卷宗中杨红、杨依的证言均认可与第三人发生了撕拽外,还有沈桂兰、关根顺、常顺福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佐证,被告的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有殴打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原告对殴打第三人的认定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的意见不能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2014年5月28日结案,扣除伤情鉴定的期限后,应办理案件延长期限的审批,但其未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而是被告自己内部审批,属于程序违法,但该延长审限的违法审批行为,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在告知复议权限时的复议机关分别为开封市人民政府和开封市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的本级人民政府为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不是开封市人民政府,因此该决定书制作有误,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家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家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成勋 审 判 员 李利华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春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