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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杨家录与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刘建军治安管理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龙法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杨家录,男,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住所地开封市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杰,局长。 委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龙法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杨家录,男,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住所地开封市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学东,开封市公安局派驻柳园口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金卫东,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建军,男,汉族,住开封市里城。

原告杨家录诉被告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第三人建军治安管理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学东、金卫东、第三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7日,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作出汴公午(社)行罚决字(2014)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杨家录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杨家录对此不服,向法院起诉。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2月7日在开封市中医院对刘建军询问笔录;证明了第三人被杨家录殴打;2、2014年2月17日杨家录询问笔录;证明了原告和刘建军有身体接触、相互撕拽;3、2014年2月17日杨红询问笔录;证明了杨家录与刘建军两人有身体接触,相互撕拽;4、2014年3月5日杨依询问笔录;证明了杨家录与刘建军发生了身体接触,相互撕拽;5、2014年2月17日沈桂兰询问笔录;证明了杨家录对刘建军进行殴打;6、2014年关根顺询问笔录;证明了杨家录对刘建军实施殴打;7、2014年3月9日常顺福询问笔录;证明了杨家录与刘建军有肢体被打的迹象;8、刘建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128号;证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告诉称,原告与刘建军因双方汽车相向而行产生纠纷,刘建军下车后就对原告口出恶言,辱骂原告。然后双方发生撕扯,刘建军又趁原告不备咬破原告的小拇指,原告在将其嘴掰开时将刘建军脖子和手臂处抓破皮,根本没有对刘建军进行殴打,反而被刘建军的辱骂和撕咬引发高血压伴突发心脏病,120急救车赶到现场时直接向原告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可见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原告殴打刘建军的情节,反而原告是无辜的受害者,应该对刘建军进行行政处罚。因此,被告汴公午(社)行罚决字(2014)0045号兴这个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上述理由,被告公安机关应当在调查核实清楚事实的前提下,依法对无故殴打原告的刘建军处以治安处罚,而不应该本末倒置对受害者的原告处罚。故汴公午(社)行罚决字(2014)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事发后原告因刘建军的辱骂和殴打造成病危住院治疗,被告一直没有派民警及时对原告进行询问,也没有对事发时在场的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只是单方面听取刘建军的辩解后就认定是原告殴打了刘建军。这显然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而且事发后刘建军在没有受到任何伤害的情况下依据以前的老伤委托公安机关进行伤情鉴定,骗取了鉴定结论,在这中间公安机关也没有尽到审慎、必要、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被告处罚程序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汴公午(社)行罚决字(2014)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的腿是有旧伤的;第二组证据是第三人残疾证的评定表,证明2009年第三人的左下肢因功能障碍已经被评定为三级伤残,左膝的伤害与原告无关;第三组证据是原告手指被咬伤所拍的照片,证明当事人对原告有殴打行为;第四组证据是原告本人的残疾证,证明原告右下肢粉碎性骨折,被评定为三级伤残,原告右腿有伤,不可能用右腿去踢第三人的左腿。第五组证据是证人杨红的证言,证明只听到原告说第三人咬了原告的手,并未见原告打第三人。

被告辩称,2014年2月17日16时20分左右,在开封市龙亭区无梁庙街中间,因车辆互不相让,杨家录与刘建军发生争吵,之后杨家录对刘建军进行殴打。以上违法事实有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陈述,受害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于2014年5月27日,给予杨家录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决定。

第三人述称,杨家录起诉午朝门分局纯属诬告,所陈述的内容全部都是假的,不真实,我根本都没有咬他,他的手受伤是打我的时候碰到我的牙齿了,我受的伤拍的都有照片,事情发生的时候,我提醒过原告我有脑瘤,车上有录像。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有对第三人殴打的案件事实,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因所适用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a所表述的“头部外伤后并伴有神经症状的构成轻微伤”的规定,与鉴定书分析说明中的“被鉴定人刘建军外伤致头痛头晕,自诉有恶心,呕吐,医院体格检查有头部压痛广泛”的内容不相吻合,因此该鉴定书认定内容与所适用的依据之间不符,故对该鉴定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所申请证人杨红出庭的证言,与公安机关所调取的证言内容一致,故对该证言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人腿有旧伤、第三人残疾、原告本人残疾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对殴打第三人身体的部位有异议,并不能否认原告对第三人有殴打行为,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手指被第三人咬伤所拍的照片,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如需对第三人予以治安处罚,可另案处理,故本案中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作出汴公午(社)行罚决字(2014)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2月17日16时20分左右,在开封市龙亭区无梁庙街中间,因汽车互不相让,杨家录与刘建军发生争吵,之后杨家录对刘建军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陈述,受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杨家录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或开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杨家录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法院起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