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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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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超领与虞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原告袁超领诉称,2014年7月17日7时左右,原告从外面回来,由于进不去家门而将车暂停在门前路上,袁保军和吴大俊纠集其弟袁保华到场拆卸并砸原告的车辆,为避免正面冲突引起打架,原告躲上平房,并立即拨打了报警电

原告袁超领诉称,2014年7月17日7时左右,原告从外面回来,由于进不去家门而将车暂停在门前路上,袁保军和吴大俊纠集其弟袁保华到场拆卸并砸原告的车辆,为避免正面冲突引起打架,原告躲上平房,并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7点46分袁保军手拿砖头来砸车时,原告不得己才将第一块砖抛下,落在袁保军前面,碎成三段,但未伤及袁保军,第二块砖砸下来时落在了距吴大俊有50公分左右前面,也未伤及到吴大俊,之后,袁保军和吴大俊都离开车辆,退到其自家门口,但袁保华并未间断朝车和吴大俊方向扔砖。8时左右民警到场,原告一直在自家的平房上,不但没有接触到吴大俊,更没有再用砖砸。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虞公(杨)行罚决字(2014)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用砖将吴大俊的左手砸伤,属张冠李戴,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虞公(杨)行罚决字(2014)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袁超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光盘一份,证明第三人的手不是原告砸伤的,视频中原告只砸第三人一次。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被告虞城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虞公(杨)行罚决字(2014)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依法判决维持。

第三人吴大俊述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原告与第三人是邻居,因原告的原因导致第三人造成损伤,原告用砖砸伤第三人事实清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吴大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对第一组有异议,认为报案时间是2014年7月17日7时10分。报警也是17日7时10分,登记受案时间是2014年7月22日,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的规定。对第二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袁超领传唤是4次,但却只有一次口头传唤,一次告知书,明显程序不合法,传唤证没有经过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第三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第四组证据中行政处罚告知书有异议,告知事项违背了有关证据规则,应有被告提供其违法事实,而不应该有原告提供其没有砸伤第三人的证据,违背公安机关办理案件举证规则,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另外对袁超领送达回证有异议,送达回证上记载的是0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本案被诉的是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但对制作说明有异议。制作时间是56分钟,显示的是42分钟,没有写清楚,制作不完整。对第二个视频说明无异议。对七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发时询问的,不真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的成立。对证据3有异议,被询问人袁保华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有异议,第三人笔录应在7月17日双方在场时询问,被告并没有在事发现场时询问。自己给自己作证不能成立。对证据5有异议,首先胡兰芳是第三人的儿媳妇,事发当时被告并没有及时询问,有串供的可能,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伤是原告砸伤的。对证据6袁大贤的询问笔录,当时第三人说其手伤是袁大贤造成的,并因此发生冲突,对曹新桥询问笔录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时间是2014年7月17日,第三人吴大俊在家门口被人打伤,不能说明是原告砸伤的,并且说是钝器所伤,并不能说明是砖砸伤的。对第二组1、现场勘验笔录不具有真实性,笔录记载的是2014年7月17日7时10分不真实,没有经过当事人签字,现场勘验应记载事发当日,但却记载的是2014年7月18日。从曹新桥笔录可见民警到达时间与记载时间不相符,同时从录像上显示袁超领并没有砸到第三人,通过该视频显示,7时52分时被告并未到达现场,所以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时间是不真实的,另外第三人照片没有双方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综上不能证明第三人手上的伤是原告造成的。对书证无异议,对处罚决定有异议,认为处罚太重。认为视听资料不公平,原告也有视频,被告只提交袁保军家的没有提交原告家的视频。但视频资料能证明袁超领拖拉机上有木板木棍等,第三人拖车时有可能被木棍刮伤,被告观点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不能证明袁超领有违法事实,更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伤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殴打、伤害第三人吴大俊,被告依据该法律法规对原告进行处罚是不当的,从重处罚更是不当。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视频资料虽没有直接显示第三人的伤是原告造成的,但结合所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的伤是有原告造成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伤不是原告砸伤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用砖砸伤第三人这一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且能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7时许,在虞城县杨集镇朱屯村袁超领、袁保军门前的东西胡同内,袁超领在自己家大门前用拖拉机、木板等物品将胡同堵塞,导致其东边邻居袁保军家无法通行,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期间,袁超领在自己家大门平房上用砖砸向第三人吴大俊,后吴大俊发现其左手受伤,经鉴定吴大俊伤情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虞公(杨)行罚决字(2014)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袁超领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的发生。本案中原告袁超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第三人家发生纠纷后,在自家平房上用砖块砸向第三人,并致其受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特征。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袁超领曾于2014年5月22日受过治安行政处罚,符合从重处罚的情形。综上,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作为诉讼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虞公(杨)行罚决字(2014)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虞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虞公(杨)行罚决字(2014)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超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苏永昌

审判员 蔡明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