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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袁超领与虞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委托代理人郭荣华,女,郑州市金水区未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虞城县公安局,住所地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余方生,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反,男,虞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蔡正光,男,虞城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吴大俊,女

委托代理人郭荣华,女,郑州市金水区未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虞城县公安局,住所地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余方生,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反,男,虞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蔡正光,男,虞城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吴大俊,女,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袁保军,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系吴大俊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扎根,男,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超领不服被告虞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虞公(杨)行罚决字(2014)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吴大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超领及委托代理人张华林、郭荣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反、蔡正光,第三人吴大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保军、李扎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虞城县公安局认定,2014年7月17日7时许,在虞城县杨集镇朱屯村袁超领、袁保军门前的东西胡同内,袁超领在自己家大门前用拖拉机、木板等物品将胡同堵塞,导致其东边邻居袁保军家无法通行,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期间,袁超领在自己家大门平房上用砖将袁保军妻子吴大俊的手砸伤,经鉴定吴大俊伤情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虞公(杨)行罚决字(2014)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袁超领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程序证据,第一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回执共计3页。证明虞城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已依法受理此案,并按照法定程序向报警人送达了受案回执。第二组:袁超领传唤证、袁保军传唤证、袁超领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袁保军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证明虞城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依法对袁超领、袁保军进行了传唤并依法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了其家属。第三组: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虞城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虞城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了处罚决定、证明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法医鉴定的期间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20日,物价损坏评估的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9日,上述进行鉴定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办案时间。第四组:袁超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袁保军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袁超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袁保军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对袁超领、袁保军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鉴定意见送达回执。证明虞城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对袁超领、袁保军进行了告知,处罚决定后依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袁超领、袁保军。证明虞城县公安局将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并依法送达了鉴定意见复印件。第五组:袁超领、袁保军行政处罚暂缓执行申请书和虞城县公安局暂缓执行决定书、保证书和保证人身份证明。证明虞城县公安局依法对袁超领、袁保军提出的暂缓申请进行回复,并依法作出了暂缓执行拘留决定。第六组: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和办案民警执法身份证明。证明虞城县公安局获取的证明本案案发情况的视听资料系合法取得,虞城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具备执法资格。第七组:虞公(杨)行罚决字(2014)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袁超领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以及被告援引法律、认定事实的情况。事实证据,第一组证据言词证据:1、2014年7月22日、8月16日、9月15日袁保军询问笔录。证明2014的7月17日早晨在虞城县杨集镇朱屯村袁保军家与袁超领家胡同口因袁超领用杂物堵住胡同口导致袁保军无法正常出行,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袁超领站在其家平房上使用砖头对袁保军和吴大俊进行攻击,导致吴大俊左手被袁超领用砖头砸伤。2、2014年7月17日袁超领询问笔录、2014年7月17日王勤(袁超领妻子)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7月17日早晨七时许在虞城县杨集镇朱屯村袁保军家与袁超领家胡同口袁超领和袁保军因纠纷发生争执,袁超领站在其家平房上使用砖头往下砸袁保军。3、2014年7月19日袁保华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7月17日早晨七时许在虞城县杨集镇朱屯村袁保军和袁超领家胡同口袁超领从其家平房上使用砖头将吴大俊手砸伤。4、2014年7月22日、9月1日、9月15日吴大俊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7月17日早晨七时许在虞城县杨集镇朱屯村袁保军和袁超领家胡同口,袁超领从其家平房上使用砖头将吴大俊左手砸伤。5、2014年7月27日胡兰芳(袁保军儿媳妇)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7月17日早晨在虞城县杨集镇朱屯村袁保军与袁超领家胡同口,袁超领从其家平房上使用砖头将吴大俊左手砸伤。6、2014年7月23日袁大贤(袁超领妹妹)询问笔录、曹新桥(朱屯村支部书记)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7月17日早晨在虞城县杨集镇朱屯村袁保军家与袁超领家胡同口吴大俊的手受伤流血。7、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证明吴大俊左手的伤情系钝性外力致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实物证据,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吴大俊左手现场伤情照片。证明吴大俊2014年7月17日许在虞城县杨集镇朱屯村袁保军与袁超领家胡同口左手受伤流血的事实。书证:袁超领、袁保军户籍证明、袁超领2014年5月2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袁保军2014年5月2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袁超领和袁保军的身份、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和袁超领、袁保军曾经在6个月内被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况,证明两人均有需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视听资料:袁保军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7月17日6时31分29秒至2014年7月17日6时33分,袁超领和其妻子使用手扶拖拉机、木板、木棍、砖头等物将袁保军家外出的必经之路堵住。袁保军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7月17日7时41分袁保军发现其家胡同口的路被堵住后,同袁保华一起进行清障,7时46分袁超领家平房上有人使用砖头对袁保军夫妇所处的位置进行攻击,7时46分38秒吴大俊左手被落砖砸住,7时47分吴大俊发现自己左手受伤。上述事实能够证明纠纷起因系由袁超领堵路所致,吴大俊的左手之伤情系由袁超领家平房上所仍的砖头砸伤所致。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手上的伤是原告造成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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