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所作邓公(张)行罚决字(2014)05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问题。根据被告举证材料可以看出,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上午8时许,主动到某某派出所说明,自己因第三人妨碍施工,24日晚9时多到第三人家与第三人之妻吵骂,并踢砸第三人家铁门,并制作询问笔录。邓州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亦于当日出具“到案经过”,证明“孙彦生投案自首,并如实讲述5月24日21时30分在李朝杰家门前吵骂,踢砸李朝杰家铁门的事实”。而被告在作出(2014)0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原告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违法行为这一影响裁量处罚幅度的事实情形未予认定,被告理由是原告虽然到公安机关主动说明事发经过,承认吵骂和踢砸大门的行为,但未陈述其踢砸行为导致了第三人窗户玻璃损坏这一事实,故而认为原告没有如实陈述,不具有投案的从轻情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原告未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陈述了自己实施的主要违法行为,即应视为如实陈述,而不应以行为导致的后果一并说清作为如实陈述的成立条件。何况事发于5月24日(农历4月26日)晚上9时多,原告的踢门砸门行为是否导致窗户玻璃损坏,对此结果原告客观上未必清楚,故本案中原告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主动说明行为过程,属于“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情形。被告在作出(2014)0542号处罚决定时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邓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邓公(张)行罚决字(2014)0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邓州市公安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州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焕 审 判 员 卢灿敏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