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第1、2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原告寻衅滋事的理由。对第4份证据认为不能成为本案证据,事实与本案不同,我国不适用判例法,都是复印件,是否真实不确定。第三人对第3份证据认为合同无效,且与本案无关。对第4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照片显示门窗被砸与原告无关。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除第4份2个案例外)及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一并予以采信确认。 被告提供的光盘和第三人提供的光盘内容相同,证实孙彦生砸门的过程,经庭前质证,原、被告和第三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6日,原告孙彦生和邓州市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村不用的小学院子开一家具厂。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某某村某组组长李朝杰因认为合同无效予以阻拦,导致停工。2014年5月24日晚21时许,孙彦生和朋友饭后回来路过李朝杰家门口,想和李朝杰交涉施工事宜,因李朝杰不在家,其妻许某某没有开门,孙彦生在李朝杰门前和李朝杰之妻许某某吵骂,期间从地上捡起一块砖砸向李朝杰家铁门,后被同伴拉走。许某某当晚报案至邓州市某某派出所,5月25日某某派出所依法予以立案受理。2014年5月25日上午8时43分,原告主动到某某派出所说明自己因第三人妨碍施工,气愤中踢砸了第三人铁门,与李朝杰之妻发生吵骂。某某派出所于2014年5月25日对许某某、王某某,2014年5月27日对李某乙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上述被询问人均陈述原告砸李朝杰家铁门。其中,许某某自认:“我家铁门被砖头砸了几下痕迹,门上玻璃被震裂,旁边窗户被震碎,砸的痕迹和玻璃估计价值约100元”。王某某说:“门上右边有块玻璃碎了,可能是孙彦生砸门时震碎的,不过玻璃以前有裂痕(这块玻璃以前被不知名的人砸了个洞,并且玻璃有裂痕)”。5月24日和5月25日某某派出所派员前往李朝杰家中进行了现场拍照,其中第三人李朝杰提供的2014年5月8日照片显示窗户玻璃中间烂掉一块,露见护栏钢筋二竖根(部分),2014年5月24日现场勘验照片显示同上一照片同一指向的窗户在原有烂掉玻璃洞基础上,面积有所扩大,露见护栏钢筋5竖根(部分)。5月25日某某派出所出具“到案经过”证明,证明孙彦生投案自首,并如实讲述5月24日21时30分在李朝杰家门前吵骂,踢砸李朝杰家铁门的事实。期间,原告向对方表示道歉并愿意赔偿损失,但未被接受。5月29日邓州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5月29日邓州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韩宇斌、吕备就2014年5月24日21时30分,孙彦生到某某村组长李朝杰家门前吵骂,并踢砸李朝杰家铁门一案铁门受损失情况来到邓州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办案人员向物价鉴定工作人员提供该案鉴定聘请书,现场照片等材料,物价鉴定人员经了解称因铁门被砸后受损情况轻微,无法做出价格鉴定。”2014年6月4日被告认为孙彦生主动到某某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其违法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四)项的规定,作出0421号处罚决定书,决定不予处罚,并于同日送达给孙彦生,6月5日送达给被侵害人许某某。同年6月25日,因被告认为0421号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邓公(张)行撤字(2014)0003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对孙彦生不予处罚的决定书,并于6月26日向原告孙彦生和第三人李朝杰送达。同年7月8日11时10分被告向原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因其5月24日21时许在李朝杰门前吵骂,并踢砸李朝杰家铁门导致铁门北侧窗户玻璃损坏,构成违法情节一般。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以及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0542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6日的处罚,并于同日送达给孙彦生之妻苏某某,7月9日送达给李朝杰。该处罚未执行。原告不服被告所作的0542号处罚决定书,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直接向第三人道歉,并愿意赔偿300元损失,第三人不予接受。 本院认为,所谓寻衅滋事治安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无理取闹,实施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故意挑起事端,滋生是非,扰乱社会正常公共秩序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对该行为的表现形式作了列举并兜底的规定。其中第(三)项规定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属寻衅滋事行为。该项规定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关于寻衅滋事罪中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内容一致,仅仅是情节严重程度不同而区分了罪与非罪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所属村委签订了租赁合同,第三人认为该合同违背大多数村民意志,属违法合同,以此为由阻拦原告施工,而原告认为其合同有效,第三人的行为属无理阻碍的侵权行为,对于此矛盾纠纷,原告与第三人均可通过相关组织调解或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以确认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第三人是否为侵权问题。但原告与第三人均未采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由于原告未能顺利施工,心生怨气,于2014年5月24日晚上9时多到第三人家,踢、砸第三人铁门,并与第三人之妻互骂,从中可以看出,原告到第三人家并非诚心协商化解纠纷,而是借故生非,发泄情绪,其行为应属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故原告所称事出有因,自己行为不属寻衅滋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