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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殿勤不服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另查明,因李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下欠购房款,原告王殿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甲支付欠原告王殿勤房屋款14.7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元月1日

另查明,因李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下欠购房款,原告王殿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甲支付欠原告王殿勤房屋款14.7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元月1日起,以14.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0‰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李某甲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新中民五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李某甲未履行判决确定的偿还欠款义务,原告王殿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李某甲先后偿还原告王殿勤7.5万元,尚有部分欠款及利息未结清。原告王殿勤认为,被告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将涉案房产确定归第三人李某某所有,并办理了初始登记,不但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程序严重违法,而且减少了李某甲可供执行的财产价值,并导致该房产难以处分,致其债权利益无法实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王殿勤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王殿勤与被告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提出王殿勤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殿勤于2006年12月将涉案房产卖给李某甲,被告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2009年2月20日为第三人李某某办理了该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该证交付原告王殿勤,原告王殿勤将该证保管存放至今,原告王殿勤应当自2009年2月20日知悉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具体内容,包括该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原告王殿勤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起诉超过2年最长保护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殿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全枝

审判员  刘玮娜

审判员  刘元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