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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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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殿勤不服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4)卫行初字第4号 原告王殿勤,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任步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左仲魁,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仲敏,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法制科科长。 第三人李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个体

(2014)卫行初字第4号

原告王殿勤,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任步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左仲魁,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仲敏,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法制科科长。

第三人李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个体工商户。

原告王殿勤不服被告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1月8日和1月2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殿勤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步尚、被告委托代理人杜仲敏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为避免矛盾激化,本院对本案进行庭外协调,于2014年3月12日定中止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于2009年2月20日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了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坐落卫辉市南关正阳花园2-2-1、2-2-2,登记时间2009年1月15日,房屋性质私有,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216平方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

2、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房屋坐落卫辉市南关正阳花园2-2-1、2-2-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

3、卫辉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测绘图一份;

4、姓名李某,曾用名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

5、编号卫S(2006)001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

6、编号卫S(2006)05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

7、卫国用(2006土)第20223号土地使用证一份;

8、私房产权审核记录一份;

9、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原告王殿勤诉称,2006年12月,其将建成的正阳花园2单元2楼两套住房2-2-1、2-2-2卖给李某甲,李某甲尚欠其部分购房款未结清,2009年2月20日,被告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将涉案房产直接确定为第三人李某某所有,并进行初始登记,向第三人李某某颁发了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卫辉市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分别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989号、(2011)新中民五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甲向其偿还购房款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不但违反法定程序,而且造成李某甲可供执行的财产价值减少,导致卫辉市人民法院难以处分该房产,致其债权利益无法实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的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李某某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李某甲因欠其购房款,将该房产证抵押在其处;

2、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年8月12日(2011)卫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9日(2011)新中民五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其和李某甲因涉案房产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某甲尚欠其购房款未结清。

被告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辩称,卫辉市南关正阳花园住房系第三人李某某和原告王殿勤等13户于2006年4月联合所建,第三人李某某的房屋位于正阳花园2-2-1、2-2-2,第三人李某某与原告王殿勤于2009年元月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共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依据申请人的登记申请书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等材料为第三人李某某办理并颁发了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认为,其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原告王殿勤因涉案房产与李某甲之间存在的民事纠纷与其无关,王殿勤无权请求撤销被告为其颁发的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王殿勤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王殿勤的起诉。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2年9月10日王殿勤出具的收到4万元购房款收到条一份;

2、2013年1月21日王殿勤出具的收到3万元购房款收到条一份;

3、2013年9月25日李某甲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执行账户缴纳执行款5000元;

4、王某某和李某乙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一份;

5、李某乙和王殿勤的工长窦根成签名认可的为王殿勤盖房所列工程量明细一份。

第三人以第1项-第4项证据证明通过本院执行局给付原告王殿勤购房款现金7.5万元,另外还以其他方式给付原告王殿勤购房款7.5万元,共计15万元。以第5项证据证明原告王殿勤未向其结算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认为虽然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在原告王殿勤处,但不能据此认定性质为抵押,原告王殿勤和李某甲因涉案房屋存在的纠纷纯属民事纠纷,目前正处于执行过程中,与被告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起诉人王殿勤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殿勤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甲购买王殿勤房屋的购房款尚未结清,原告王殿勤与被告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项-第4项证据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第4项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第5项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告王殿勤将其位于卫辉市正阳花园2单元2楼2-2-1、2-2-2、总建筑面积216平方米的两套住房,以每平方米88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购房款共计18.7万元,李某甲先行支付购房款4万元,下欠14.7万元未结清。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庭审中均称,第三人的房屋登记手续系由原告方申请办理,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填写了申请人为李某某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于2009年2月20日为第三人李某某办理了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同日将该证交付原告王殿勤持有。该证自2009年2月20日颁发至今,均由原告王殿勤保管存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