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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职永祥、职五(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经审理查明,土改以前第三人宅院属职鸣皋,第三人过继给职鸣皋为嗣子。第三人宅院原由第三人家和孙树森家共同居住使用,上世纪70年代孙树森家搬出。第三人宅院东为伙道(出路),原告由此出路向南北方向出入通行,

经审理查明,土改以前第三人宅院属职鸣皋,第三人过继给职鸣皋为嗣子。第三人宅院原由第三人家和孙树森家共同居住使用,上世纪70年代孙树森家搬出。第三人宅院东为伙道(出路),原告由此出路向南北方向出入通行,其中向南通向林黄(林召—黄庄)公路。土改时职汝成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未记载争议伙道的确权情况。1985年5月20日被告温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No0011415号临时宅基地证载明:坐北向南,长24.60米,宽10.60米,面积0.391亩,东邻和道,西邻职汝吉,南邻大道,北邻和道;另载明:“东院终使”,长5.60米,宽10.50米,面积0.088亩,东邻职廷礼,西邻和道,南邻职汝吉,北邻职小刚。被告在处理期间调取有1985年5月20日温县人民政府颁发的No0011457号宅基地证存根载明:户主职天印,坐北向南,长17.40米,宽10.55米,面积0.275亩,东邻和道,西邻职汝德,南邻和道,北邻职学永;另载明:“东院终使”,长5.60米,宽10.50米,面积0.088亩,东邻职廷礼,西邻和道,南邻职汝德,北邻职汝吉。2012年第三人翻建房屋,原告认为侵占了南北向伙道,引发纠纷,原告向被告温县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经过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并组织各方对证据进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温政(土)字(2014)第1号《关于黄庄镇西林召村职永祥等人与职廷风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撤销职廷风所持有的No0011415号临时宅基地使用证;二、以职廷风在建街房东山墙正墙南端向东量0.05米为一点、以职廷风在建上房东山墙正墙北端向东量0.05米为一点,该两点连直线为职廷风宅基地的东边界。三、以职廷风在建街房南檐正墙往南量0.3米为职廷风宅院南边界、以职廷风在建上房北檐正墙往北量0.3米为职廷风宅院北边界,该扩展的0.3米地方由职廷风作为滴水使用。被告分别向双方送达该决定书后,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书,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温政(土)字(2014)第1号《关于黄庄镇西林召村职永祥等人与职廷风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职永祥、职五印、郑春玲、郭小巧与第三人职廷风土地权属争议一案,属于被告温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处理范围。原告与第三人对伙道的历史宽度均无确凿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温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实际使用情况,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作出的温政(土)字(2014)第1号《关于黄庄镇西林召村职永祥等人与职廷风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对该决定书的第二、三项予以维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温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职廷风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温政(土)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书,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涉及该处理决定书第一项,故对该处理决定书第二、三项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温政(土)字(2014)第1号《关于黄庄镇西林召村职永祥等人与职廷风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三项。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职永祥、职五印、郑春玲、郭小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在胜

审判员  聂 荣

陪审员  秦金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