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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职永祥、职五(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原告职永祥、职五� ⒅4毫帷⒐∏伤叱疲桓嫖孪厝嗣裾鞒龅奈抡ㄍ粒┳郑�2014)第1号《关于黄庄镇西林召村职永祥等人与职廷风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被告未查

原告职永祥、职五印、郑春玲、郭小巧诉称,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温政(土)字(2014)第1号《关于黄庄镇西林召村职永祥等人与职廷风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被告未查明南北向伙道原有宽度;2、被告在处理期间,对第三人强行施工不予制止;3、被告没有认定第三人侵占东西伙道;4、焦作市人民政府认为“2012年9月2日的西林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绘制的平面图缺乏作为证据使用的必备要素,且第三人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法律效力。”是错误的。5、被告确定东边地界证据不足,不能成立。6、被告的勘验结论错误。诉讼请求:一、撤销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温政(土)字(2014)第1号《关于黄庄镇西林召村职永祥等人与职廷风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三项,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温政(土)字(2014)第1号《关于黄庄镇西林召村职永祥等人与职廷风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2、焦政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12年9月19日西林召村民调委员会信函;4、2012年9月12日西林召民调委员会证明;5、职廷风在被告处理时提交的答辩书;6、2012年9月2日平面图;7、西林召村村委会证明;8、职六喜、职银巩、职银喜、宋素青出具的证明;9、土改时土地房产所有证;10、2012年11月20日职永礼等四人申请书;11、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收件登记单;12、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建议书;13、温县人民政府关于西林召职永仁等五人与职廷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14、温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案件结案审结表;15、申请证人赵某某、职某甲、职某乙、职某丙、李某某出庭申请书;16、申请调取温县黄庄土地所作出的《维持现状通知书》申请书。

被告温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认可其提交的勘验平面图的“签名及印章”是补充填写,该平面图没有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及相应的勘验笔录及第三人签名,不符合法定形式。第三人原建筑物已不存在,无法印证平面图的真实性,第三人认可的数据与平面图记载的数据并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2013年7月17日被告依法受理本纠纷,原告所称2012年第三人强行施工,不在被告处理期间;三、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确定第三人在建上房北檐滴水为0.3米,不会影响原告的出入通行,符合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四、原告所称的灰橛和勘验平面图不能证明争议出路的宽度;五、土改时土地证存根上未记载出路确权情况,故原告以所持土改时土地证记载的争议出路确权情况为由主张争议出路归原告一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称争议前第三人对争议出路归原告一方使用无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六、处理决定依据查明的事实,参照原告老东厢房在争议出路上的位置、第三人西邻中房滴水状况,确定第三人宅基地东边界和北边界,符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等原则。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职廷风述称,一、村干部绘制的平面图与事实不符,与原告之前的主张相互矛盾,平面图也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依法不应采信;二、被告立案前,因第三人持有《临时宅基地证》,建房属于行使合法权利,原告以第三人占用2.5米宽出路为由,暴力阻挠第三人施工,属于侵权和违法行为,被告立案后,第三人未再动工;三、第三人西邻老中房北檐滴水0.39米,处理决定确定第三人在建上房北檐滴水0.3米,符合充分利用土地原则和公平原则;四、职辉营处灰橛仅能证明该灰橛处出路宽度,不能证明第三人宅院东邻出路宽度,原告称第三人老房外没有匝砖,没有依据;五、原告提供的土改时土地证与县档案馆存根内容不符,但原告仍称土改以来出路使用权归原告一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称第三人在争议前无异议,属于无中生有;六、第三人与原告伙道处并无边界灰橛,被告对第三人在建房屋等现状进行如实丈量记录,没有给出任何结论,双方签字按指印认可。原告称被告现场勘测起点不准确,结论错误,没有任何依据。七、如果法院依法认为被告处理决定确有错误,请求法院作出实体裁决。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予以维持。

庭审时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职某甲提交其制作的平面图;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2012年9月27日温县国土资源局黄庄国土资源管理所作出的《宅基地纠纷维持现状通知书》及《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4,因原告在被告处理期间未向被告提交,且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无直接关联,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1中的答辩书可以印证,因此对被告处理期间第三人职廷风提交答辩书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6及证人职某甲庭审时提交的平面图,因该图非当场制作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图上的签名及印章系补写,且没有丈量第三人原房屋房檐滴水的尺寸,故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7系被告处理决定作出后的证据,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8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2、证据三8中的被告询问吉西平、职茂修、职银喜、职廷武、职辉营、职某甲笔录,因证人均未能准确证明伙道的宽度,故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9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3和证据三9记载内容不符,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和被告提交证据一3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0-14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2年9月27日温县国土资源局黄庄国土资源管理所作出的《宅基地纠纷维持现状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因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无直接关联,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职某甲证明其绘制的平面图上的签名和印章是后来补写的,且没有丈量职廷风原房屋房檐滴水的尺寸,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职某乙证明其没有参与丈量伙道,2012年9月份的村委会证明是在听说后书写的,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赵某某证明平面图上的签名和印章是后补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4,因无在场人签名、勘验人签名等要素,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2及证据三8中询问孙景忠的笔录,对孙景忠所述与原告所述孙家从第三人宅院搬离的时间相互印证,与原告所述第三人宅院系原告祖上卖给他人后转手归第三人使用相互印证,也与2013年10月18日被告调查职永祥笔录中职永祥所述第三人宅院没有两来屋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3及证据三8中询问职小生笔录,因原地基已不存在,故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4及证据三2中的职汝吉、郑大云、职洪武的临时宅基地证存根,可以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5及证据三1、10,可以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6-7,因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8因原告认可第三人过继一事,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9因原房屋基础已不存在,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2中1985年县政府给职天印颁发的宅基地证存根,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3-7、9、11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8中被告询问职六喜、职麦屯笔录,对职六喜认可与职廷风无土地权属纠纷和职麦屯认可职廷风在建街房西山墙外还有0.15米地方,予以采信;证据三8中被告处理期间询问职廷风、职永祥、职五印、职永礼笔录,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1-3,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1、5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处理申请及提交相关手续及代理人提交证据证明指向、关于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意见、代理意见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1、9证明第三人在被告处理期间第三人与代理人提交答辩书及相关手续、证据清单、质证意见、代理意见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五、六,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