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关于卢氏县公安局对乔文义的行政处罚案件,1、在程序方面,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作出处罚前向原告乔文义送达了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在事实方面,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对原告乔文义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是乔文义与卢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发生吵骂以及对杨某某进行殴打等,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仅能认定双方发生吵骂,却无法认定乔文义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而且该行政处罚决定内容还存在涂改现象,在事实部分将“严重了”更改为“扰乱了”,致使原告乔文义所持处罚决定与被告留存的处罚决定内容不一致,存在执法不严肃之处。综上,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3、在法律适用方面,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对原告乔文义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该条款所指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主要表现形式为:随意殴打他人,即没有任何理由殴打不特定的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秩序等。本案中原告乔文义与卢某某、杨某某等吵骂皆事出有因,非原告乔文义无端寻衅滋事。 综上所述,虽然卢氏县公安局作出的对乔文义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但原告乔文义多次与他人吵骂的行为并非寻衅滋事,故卢氏县公安局卢公(徐)行罚决字(2015)第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卢氏县公安局卢公(徐)行罚决字(2015)第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氏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彬 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旭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