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程领峰到张家鸽厂后,在现场吵骂、打砸后,张小焕赶到现场与程领峰互相发生厮打。对此,林扒派出所对程领峰的询问笔录中,程领峰自己予以陈述,且庭审中程领峰对该笔录无异议,并对张小焕的伤情鉴定亦无异议。结合本案其他几份笔录内容,可以认定原告程领峰因与第三人张小焕为家务事而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双方互相实施暴力予以人身攻击,且致使第三人张小焕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属于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原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邓州市公安局林扒派出所调查取证后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其行使正当权利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领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史德强 代理审判员 王道统 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文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