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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程领峰与邓州市林扒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邓法行初字第47号 原告:程领峰,女,生于1972年4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宗敏,男,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公安局林扒派出所。 负责人:杨圆月,男,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樊温基,男,生

河南省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邓法行初字第47号

原告:程领峰,女,生于1972年4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宗敏,男,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州市公安局林扒派出所

负责人:杨圆月,男,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樊温基,男,生于1987年2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光言,男,生于1944年7月3日,汉族。(系程领峰公公)

第三人:郝玉红(又名张德阁),男,生于1966年11月16日,汉族。(系张光言之子、程领峰丈夫)

第三人:张小焕。女,生于1969年4月16日,汉族。(系张光言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志理,男,生于1970年4月21日,汉族(系张小焕丈夫、特别授权).

原告程领峰诉被告邓州市林扒派出所及第三人郝玉红、张光言、张小焕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领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宗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樊温基、第三人郝玉红、张小焕委托代理人王志理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光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市林扒派出所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下发了邓公(林)行罚决字(2014)07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程领峰致张小焕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程领峰处以罚款二百元。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上午10时50分,因其配偶张德阁将其6万元偷走后,给其公公张光言,原告回家索要以备俩孩子上学之用。张光言耍赖不给还通知其女儿张小焕及儿子张德阁回来,张小焕到家后二话不说上来就打,接着张德阁、张光言抓住头发打头,公婆李永华拉偏手,四人将原告捺倒在地,张德阁扼住原告脖子,张小焕将原告脸上、身上多处打伤。张德阁报警,张小焕听到警车响才停止殴打。我行使正当权利,却遭遇殴打,我是受害者,被告不应处罚我,请求依法撤销邓公行罚决字(2014)07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郝玉红证言,证明纠纷起因是郝玉红引起的,过错在郝玉红;

2、南阳医专诊断证明及发票(2014年8月13日),证明原告被第三人群殴致伤,致使原告休息3个月,说明伤情重;

3、卧龙姜清玉处方,证明方向同上。

被告辩称:(一)处罚有事实依据。2014年7月31日上午10时50分许,林扒镇吴岗村民郝玉红的妻子程领峰到郝玉红的养鸽场找张光言(系郝玉红之父)索要钱款时与张光言、张小焕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张小焕面部眼睛部位有抓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二)处理程序合法。该案于2014年8月1日受理,经调查后得知此案件属亲属间家庭经济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于2014年8月12日通知相关当事人到林扒派出所进行调解,但原告程领峰不同意调解,我所对当事人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以及相应的权利告知,后才作出上述处罚决定书,并已送达各方当事人。

(三)法律依据适当。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程领峰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适当。

综上,我所对程领峰作出的邓公(林)行罚决字(2014)07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法院予以维持。为此,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询问程领峰笔录;

2、询问张小焕笔录;

3、询问李永红笔录;

4、询问郝玉红笔录;

5、询问张光言笔录;

6、照片;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8、处罚决定书;

9、处罚告知笔录。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处罚原告的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人郝玉红述称:程领峰到我家后,问我爹张光言要钱,此事属于家庭内部小事,派出所没有必要处罚,其不同意林扒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但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张小焕述称:尊重林扒派出所的决定,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准。但其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身份证明,证人应出庭质证,未经质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其证据2有异议,称均为复印件,诊断证明与林扒派出所调查阶段的鉴定不矛盾,鉴定认定其已构成轻微伤;对其证据3处方认为此为个体诊所所出,其时间为2014年9月3日,与案发时间2014年7月31日不符,处方上的用药与本案伤情不相符。

第三人郝玉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称证言是原告书写的,自己签的字;证据2诊断证明只能证明有伤,不能证明几个人打她;

第三人张小焕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原告受伤,但不能证明伤情系被第三人群殴致伤;证据3,被告有异议,其与案发时间不一致,与客观实际亦不相符,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自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对其轻微伤鉴定有异议,认为不属实,照片是经过技术处理。对张小焕照片及鉴定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郝玉红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称林扒派出所小题大做,发生的纠纷属于家庭纠纷,派出所不应处罚。

第三人张小焕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原告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证据基本上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1日上午10时50分许,原告程领峰到其丈夫郝玉红在林扒镇吴岗村开办的养鸽场向看养鸽场的郝玉红的父亲张光言追要钱款(据程领峰陈述,钱款是在其未知晓的情况下,郝玉红给自己的父亲张光言),因钱款的去向及张光言不给程领峰钱款事宜,程领峰先后和张光言、张小焕、郝玉红争吵,继而与之发生肢体冲突,相互厮打。在冲突中,程领峰与张小焕互伤对方致使双方身体不同部位受伤。2014年8月5日,张小焕经邓州市公安局(邓)公(活)鉴(法医)字(2014)10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张小焕一般情况可。右前臂有7.0CM及2.0CM条状表皮剥脱。右侧额面部有0.5CM及2.0CM表皮剥脱。余未见损伤异常。根据检验,张小焕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后经林扒派出所调解未获成功。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原告程领峰殴打他人构成轻微伤为由,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邓公(林)行罚决字(2014)07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程领峰罚款2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