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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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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享有本案处理职权。被告在查明事实中认定,原告在2012年3月2日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股东会决议”和“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鲁新军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由王化斌代签,此次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享有本案处理职权。被告在查明事实中认定,原告在2012年3月2日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股东会决议”和“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鲁新军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由王化斌代签,此次变更登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材料中不存在第三人鲁新军2012年2月25日的退股申请。本院(2013)确民初字第01815号民事裁定仅对本案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股权关系和状态进行表述,并未对2012年3月2日股权变更登记的真实或有效给予确认。2012年3月2日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认定并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如果影响原告的它项权利,应由被告依照职权重新作出处理。被诉行政行为责令原告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2014年6月25日的变更登记并处罚款50000元,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以被诉行政行为对2012年3月2日变更登记事实认定错误为由,请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耀中

审 判 员  袁爱霞

人民陪审员  陈 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理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