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享有本案处理职权。被告在查明事实中认定,原告在2012年3月2日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股东会决议”和“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鲁新军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由王化斌代签,此次变更登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材料中不存在第三人鲁新军2012年2月25日的退股申请。本院(2013)确民初字第01815号民事裁定仅对本案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股权关系和状态进行表述,并未对2012年3月2日股权变更登记的真实或有效给予确认。2012年3月2日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认定并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如果影响原告的它项权利,应由被告依照职权重新作出处理。被诉行政行为责令原告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2014年6月25日的变更登记并处罚款50000元,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以被诉行政行为对2012年3月2日变更登记事实认定错误为由,请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耀中 审 判 员 袁爱霞 人民陪审员 陈 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理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