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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确行初字第00057号 原告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开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化斌,男,汉族,与侯开红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确行初字第00057号

原告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开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化斌,男,汉族,与侯开红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工商行政管理

法定代表人马永胜,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银玲,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鲁新军,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化斌、李山水,被告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辉、朱银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鲁新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确工商处字(2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成立于2011年1月11日,于2012年3月2日和2014年6月25日先后进行两次股东变更登记。2012年3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化斌向被告提交“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及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等材料,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由原股东侯开红、鲁新军变更为侯开红、王化斌。此次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股东会决议”和“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鲁新军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由王化斌代签。本院(2013)确民初字第01815号生效民事裁定依据“原告鲁新军提交的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比例、公司章程、2012年3月2日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图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变更信息,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鲁新军的书面申请等证据材料”认为“原告鲁新军于2012年2月25日申请退股,诉讼时被告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已变更股东,原告鲁新军不再是被告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此次股东变更真实有效。

2014年6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化斌向被告提交“指定代表或共同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股东会议纪要”、“资金收付证明”等材料,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由原股东侯开红、王化斌变更为侯开红、鲁新军。此次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股东会议纪要”和“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资金收付证明”中鲁新军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由王化斌代签,对此次变更所提交材料及代签行为原告和第三人鲁新军均不认可,此次股东变更提交材料虚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对原告作出责令其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2014年6月25日的变更登记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合法经营主体资格;2.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王化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委托人代理权限及身份;3.鲁新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鲁新军身份;4.对原告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经营现场情况;5.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化斌、鲁新军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鲁新军认可2014年6月25日所进行的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系虚假材料;6.被告留存企业档案中2012年3月2日、2014年6月25日两次变更时提交的材料复印件各一套,证明原告两次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所提交材料的事实;7.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化斌提供的2013年10月21日鲁新军的民事起诉状一份、本院(2013)确民初字第0181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鲁新军提供的书面申请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日股东变更真实有效。

原告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原告在2012年3月2日的股东变更登记是真实有效的缺乏证据;认定2014年6月25日的股东变更登记是通过虚假材料取得,并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原告不能接受。因为两次股东变更登记所提供的材料是一样的,均是虚假的,对于同样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作出选择性的处罚是错误的,为此成讼,请求撤销被告确工商处字(2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2月25日鲁新军的申请,证明鲁新军向原告单方提出了退股意见和要求,是鲁新军单方意思表示。2.鲁新军2013年10月21日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2012年3月2日变更登记是依据虚假材料做出的,同时证明鲁新军对该次变更是不认可的。

被告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2014年12月5日,接投诉称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经立案调查,原告成立于2011年1月11日,分别于2012年3月2日和2014年6月25日先后两次股东变更登记。2012年3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化斌向被告提交的材料中“股东会决议”和“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鲁新军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由王化斌代签。本院(2013)确民初字第01815号民事裁定认为“鲁新军于2012年2月25日申请退股,诉讼时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已变更股东,鲁新军不再是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此次股东变更真实有效。2014年6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化斌向被告提交材料中“股东会议纪要”和“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资金收付证明”中鲁新军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由王化斌代签,对此次变更所提交材料及代签行为原告与鲁新军均不认可,此次股东变更提交材料属虚假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确工商处字(2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第三人庭前提交答辩意见述称:2012年3月2日的股东变更登记真实有效,双方认可的变更就不存在虚假的问题,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真实有效,应予维持,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1日,分别于2012年3月2日和2014年6月25日先后两次股东变更登记。2012年3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化斌向被告提交“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六份材料,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由原股东侯开红、鲁新军变更为侯开红、王化斌。此次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股东会决议”和“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鲁新军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由王化斌代签,此次变更登记时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鲁新军2012年2月25日的退股申请。2014年6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化斌向被告提交“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章程修正案”,“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资金收付证明”,“自然人股东简况表”七份材料,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由原股东侯开红、王化斌变更为侯开红、鲁新军。此次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股东会议纪要”和“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资金收付证明”中鲁新军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由王化斌代签。2013年10月21日本案第三人鲁新军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本案原告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确民初字第01815号民事裁定。被告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3月16日依据本院(2013)确民初字第01815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于2012年3月2日股东变更登记真实有效,并对原告2014年6月25日股东变更作出确工商处字(2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本案原告)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2014年6月25日的变更登记并处罚款50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