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欲建造建筑物的一种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的对象是依法成立的医疗机构,而不是某个合伙人。该行政许可的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将建成的建筑物是否符合城市的规划,以及是否涉及相邻关系人的相邻关系问题。本案聂省、刘红岭、曹小民与张铁战之间属于合伙期间民事纠纷。因此,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并无不妥,聂省、刘红岭、曹小民请求撤销,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聂省、刘红岭、曹小民和张铁战之间的经济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聂省、刘洪岭、曹小民请求撤销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颁发建字第4117222014000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聂省、刘洪岭、曹小民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不仅是仁爱医院的合伙人,而且也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张铁战作为仁爱医院合伙人的合伙执行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未能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特别是在合伙期间,购置本案涉及的土地后,欲独占土地还不愿合伙清算,隐瞒合伙人擅自用合伙期间的利润所得将土地由划拨土地变更为出让土地,为自己独占土地先奠定基础,而后通过规划许可达到完全占有合伙期间购置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目的。张铁战的行为侵犯了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县城建局为仁爱医院办理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程序违法。从2013年10月,三上诉人以合法的方式向县城建局多次提出异议,但该局从未对三上诉人的异议进行书面答复。2O14年2月,又提交听证申请,该局于2014年2月19日通知三上诉人于2014年2月27日举行听证会,但又取消。该局在2014年9月就为仁爱医院颁发了建筑规划许可证,但在同年11月又让三上诉人申请听证。三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0日提交了听证申请后,又无下文,直至诉讼。县城建局剥夺三上诉人应享有的知情权、听证权,实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县城建局的行政许可行为侵犯了三上诉人在合伙期间的合法权益,三、原审判决以民事纠纷不影响行政许可为由驳回三上诉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仁爱医院的土地来源合法,所征用土地面积四至无异议,有判决证明三上诉人是先行自行脱离仁爱医院,自愿退伙,仁爱医院仍在经营当中,是合法的医疗机构,是一个合适的申请主体。县城建局为仁爱医院颁证行为合法适当,扩建医院不存在侵犯三上诉人的权益,反而是使仁爱医院的权益、利益扩大。合伙退伙财产分割是民事纠纷,申请颁证是行政行为。二、县城建局程序合法正当。本案三上诉人不是利害关系人,是当事人,不属于他人的主体范围,本案不存在告知三上诉人享有听证权利情况,本案也不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行为,是否举行听证由上诉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定。 县城建局对仁爱医院所提交的证件材料进行了审核,且经实地勘察,在符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情况下,才依法向仁爱医院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正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并未侵犯三上诉人的权益,应予以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答辩称:一、从仁爱医院设立、运行、合伙关系终止的时间情况来看,已生效的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及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己作出认定。二、从合伙关系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是否存在联系方面来看。政府部门建设用地规划、出让土地及建设项目立项批复的对象均是仁爱医院,并非是针对某个个人,无论三上诉人与张铁战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还存在,也不论三上诉人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否有出资或贡献,政府部门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仁爱医院名下,为仁爱医院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不违背原合伙人初衷,亦符合该宗土地为医疗卫生用地的性质。原合伙人之间的析产争议,就如同上述生效的一、二审判决所告知的那样,可由其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三上诉人己提起诉讼,最终合伙人只能通过获得财产分割款的方式进行析产,土地使用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对象仍然只能是仁爱医院,县城建局为仁爱医院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侵犯三上诉人任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