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情况,本案查明事实,1982年1月8日,下申街村委会与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签订卖房协议书,将位于下申街路北的一院房屋以7500元卖给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在此设立下申街分销店。2001年12月30日,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与甄合生,签订关于下申街分销店的承包合同,合同期限50年,于2002年元月1日起到2051年12月31日止。原告张锁根、张金文作为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下申街分销店的实际经营人,在经营期间按承包合同规定缴纳了管理费、电费等相关费用。林州市长春大道西延建设项目于2008年开始实施。2009年5月26日对供销社下申街分销店进行拆迁摸底勘丈登记时被拆迁人处填写的是供销社,被拆迁人签字为张锁根。2009年10月29日,林州市城关供销社向长春大道拆迁指挥部出函,说明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已将下申街分销店所有权转让给甄合生。2010年5月25日,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城关供销社下申街销售店权属问题的说明,认定城关供销社下申街销售店土地所有权为国有,使用权归城关供销社。2011年7月,城乡建设指挥部对下申街分销店进行了拆除。2014年3月7日,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向城建指挥部、拆迁办出函,说明城关供销合作社下申街分销店产权属城关供销社所有,甄合生与城关供销合作社签订的属承包合同。张金文、张锁根、甄合生、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因合同效力发生纠纷,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5月7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林郊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张金文、张锁根、被告甄合生、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张金文、张锁根享有林州市城关供销社下申街分销店拆迁补偿的百分之七十(70%),被告甄合生享有该笔拆迁补偿的百分之三十(30%);二、其它原、被告互不追究。该调解书现已生效。2014年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领取城关供销社下申街分销售店全部拆迁补偿款共计199465元。
另查明,原林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更名为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职权未发生改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第(十二)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原告张锁根、张金文认为其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认为原告张锁根、张金文诉讼主体资格不适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林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更名为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职权未发生改变,且原告在本案起诉后开庭前向本院申请将被告林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名称变更为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林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属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其是本案被拆迁人,因原告未提供合法的转让证明和土地使用权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长春大道西延建设项目于2008年开始实施,2009年对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下申街分销店进行拆迁摸底勘丈登记。因此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被告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具有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职权,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与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违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锁根、张金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锁根、张金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淑敏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李俊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袁志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