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辩称,其对下申街分销店享有不可争辩的产权。1982年1月8日第三人林州市城关供销社是以7500元的价格从下申街村委会购买的该房产。原告诉称的“以租代买的形式承包分销店”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合同中写明的51000元的资产承包费实际上是50年的租赁费。甄合生仅仅是房产的承租人,仅仅是以第三人林州市城关供销社名义经营。作为实际经营人的张锁根无权请求被告与其订立拆迁协议。张金文在勘丈登记表上的签名并不能确定张金文是被拆迁人。2010年5月25日,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权属证明:明确土地所有权为国家,使用权归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这充分说明2009年10月29日,供销社给拆迁办出函:分销店所有权已经转让甄合生是不成立的。2014年3月7日,第三人林州市城关供销社又给拆迁办出具情况说明,承包人不应为被拆迁人,第三人林州市城关供销社应为被拆迁人,城关供销社给承包人按相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2001年12月30日,甄合生与林州市城关供销社签订承包合同后,该合同并未完全履行。房屋的维修均由第三人林州市城关供销社支付,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甄合生要妥善解决付伏林在分销店的商品并商品补偿付伏林,但甄合生违反约定致付伏林多年来一直上访。2014年林州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当时存在重大误解,是考虑到甄合生等人配合拆迁。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是下申街分销店法律上的产权人。具体甄合生与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之间如何分配补偿款,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及违约责任,由第三人林州市城关供销社和甄合生解决。第三人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请示;2、2014年5月28日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拆迁情况说明;3、甄合生与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签订的协议;4、付伏林上访材料;5、委托书;
第三人甄合生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分销社的所有权归第三人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系承包人不是产权所有人,约定需缴纳管理费,说明是承包关系,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进一步说明供销社是产权所有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张锁根的签字不能认定原告就是被拆迁人,表头上明确写明是供销社,签字只是工作人员;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函已经被供销社2014年3月7日出具的函予以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所有权为供销社;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本案被拆迁人,只是说明当时拆迁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分配问题,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本案的被拆迁人;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且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认为和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8,第三人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第三人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实际是租赁合同,不是原告所说的以租代买;原告提交的证据3,第三人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被拆迁人,上面写明被拆迁人是供销社,张锁根只是代表供销社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4、5、6,第三人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7,第三人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认为双方无权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10,第三人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取证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函件同样是供销社对拆迁办出具的,不能证明后面的函可以推翻前面的函;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2,原告认为根据该《条例》16、17条的规定,租赁关系成立,拆迁人有义务与被拆迁人签订合同。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2,第三人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2取证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供销社明知马上拆迁仍以租代卖;第三人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供销社只是名义上的产权人,实际已经进行转让;第三人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提交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后期修缮是由原告进行的;第三人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提交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第三人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实际承包人是张锁根,实际签字人是甄合生,与本案原告主张一致。第三人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以租代卖,该请示说明下申街分销店当时已经列入拆迁范围,根据国务院305号拆迁条例,拆迁范围确定后,不得进行租赁房屋的活动,已经确定拆迁范围,又签订为期50年的合同,合同本身无效;第三人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维修事宜说明签订承包协议时,所有权从未转让给原告;第三人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承包合同第十条说明原告不具有产权;第三人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和供销社从未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第三人林州市城关供销社提交的证据1、2、3、5取证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林州市城关供销社提交的证据4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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