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一、李啟彬称本案争议宗地是李满盈家1993年分家分单中没有进行分配的家庭共同财产,但经法院通知李满盈的其他子女出庭,李满盈的其他子女声明不参加诉讼和主张权利。郭春梅称该争议宅基及宅基上的四间平房不是公公李满盈家庭的共同财产,所以该财产没有写入1993年的分家分单。二、李啟彬称2006年郭春梅急用钱,经说合郭春梅以5万元的价格将涉案四间平房卖给李啟彬,李啟彬出示了郭春梅给其妻子出具的时间为2006年8月1日、2006年10月1日、2007年3月19日的收条三张共5万元,对收款一事郭春梅认可,但称这5万元是李啟彬租其房屋的租金,不是李啟彬支付的购房款。 本院认为,李啟彬起诉称:“1984年因郏县扩宽街道,冲掉其家郏宝路口东路南宅基后,补偿给李满盈家庭宅基一处,坐落郏宝路口南路东,属家庭共有。”这一说法在分家分单中没有显示,李满盈的其他子女也没有给李啟彬作证证实该争议地属家庭共有,仅李啟彬认为该争议地是李满盈的家庭共有财产但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李啟彬起诉称,2006年郭春梅急用钱,经说合郭春梅以5万元的价格将涉案四间平房卖给李啟彬。李啟彬与郭春梅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还是房屋租赁关系应走其他法律途径裁决。若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可依法定程序办理过户手续。李啟彬以其与郭春梅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为由,请求撤销郏县人民政府1995年给郭春梅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李啟彬的两个起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李啟彬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李啟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新生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赵海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