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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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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彦华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虽然依照上述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对原告进行了答复和告知,但被告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告知书中“因郑州市目前尚未出台关于公开‘三公经费’等信息的相应政策依据,中央目前要求国家各县、市级政府应逐步建立‘三公经费’公开的政策。我单位待郑州市政府出台相关政策后再按照要求进行公开。”的内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告知内容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3年12月27日对原告贾彦华作出的郑高开(2013)第3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贾彦华2013年12月8日向其申请的要求其公开2012年至2013年的三公消费明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西俊

审 判 员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晶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