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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贾彦华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二七行初字第131号 原告贾彦华。 委托代理人陈华欣。 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书贤,主任。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彦华诉被告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二七行初字第131号

原告贾彦华。

委托代理人陈华欣。

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书贤,主任。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彦华诉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贾彦华于2014年3月2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郑行初字第9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欣,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燕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7日,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贾彦华作出郑高开(2013)第3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回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2、郑高开(2013)第34号《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复印件;3、行政复议申请书;4、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原告贾彦华诉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13年12月9日用挂号信向被告提交了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对原告申请内容“郑州高新区管委会于2012年至2013年的三公消费明细”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发文字号为郑高开(2013)第34号,答复主要内容为:“我单位待郑州市政府出台相关政策后再按照要求进行公开”。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未公开原告所需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享有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的目的包括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由此可见被告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被告回复的内容包含:“我单位待郑州市政府出台相关政策后再按照要求进行公开”。原告认为作为纳税人享有对政府机关进行监督的权利和义务。不管是任何政府出台相关政策并不能说明对“三公经费”或“三公消费”不予公开而进行保护的法律依据,由此可见被告作出的答复系明显错误。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郑高开(2013)第34号)信息公开回复违法;2、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郑高开(2013)第34号),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职责,公开申请人所需信息;3、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贾彦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3、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4)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2014)12号文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7、《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2012)26号文件精神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2)87号文件)。

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请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中。2、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依法说明了理由,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履行了相应的申请公开的答复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恰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据、适当;证据4本身无异议,与本案的诉讼无关,恰证明被告在答辩中陈述的事实,对三公经费的公开要有法有据;证据5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证据6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证据7本身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恰证明被告在答辩中陈述的事实。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彦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4、7系相关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贾彦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5、6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4原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5-8适用于本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8日,原告贾彦华向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郑州高新区管委会于2012年至2013年的三公消费明细。2013年12月27日,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贾彦华作出郑高开(2013)第3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其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原告提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回复。主要内容:“因郑州市目前尚未出台关于公开‘三公经费’等信息的相应政策依据,中央目前要求国家各县、市级政府应逐步建立‘三公经费’公开的政策。我单位待郑州市政府出台相关政策后再按照要求进行公开。”原告对该答复不服,于2014年1月21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郑高开(2013)34号),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2014年3月1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决)(2014)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郑高开(2013)第3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郑高开(2013)第34号)信息公开回复违法;2、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郑高开(2013)第34号),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职责,公开申请人所需信息;3、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