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10日为原告颁发了郸集建(土)字第15-1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在(2000)郸石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且朱清兵作为原告朱凤祥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视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1997年8月20日为第三人朱清兵颁发的郸城集建(土)字第15-18/001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现义 审 判 员 宋 琨 人民陪审员 李国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