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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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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凤祥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朱清兵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10日为原告颁发了郸集建(土)字第15-1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在(2000)郸石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且朱清兵作为原告朱凤祥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

本院认为: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10日为原告颁发了郸集建(土)字第15-1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在(2000)郸石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且朱清兵作为原告朱凤祥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视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1997年8月20日为第三人朱清兵颁发的郸城集建(土)字第15-18/001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现义

审 判 员  宋 琨

人民陪审员  李国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