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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朱凤祥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朱清兵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鹿行初字第7号 原告朱凤祥,男,194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育新街中段,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谢向东,男,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郸城县新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罗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鹿行初字第7号

原告朱凤祥,男,194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育新街中段,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谢向东,男,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郸城县新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罗文阁,女,郸城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男,郸城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健,男,郸城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清兵,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石槽镇,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俊景,男,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凤祥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朱清兵颁发的郸城集建(土)字第15-18/00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凤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向东,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孙健,第三人朱清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1997年8月20日为第三人朱清兵颁发的郸城集建(土)字第15-18/001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为:土地使用者朱清兵;地址石槽乡单楼行政村查朱庄;图号1002;地号0016;土地类别荒地,用地面积222.11平方米;用途新宅;四至为东路、西荒地、南荒地、北朱清勤;批准使用期限长期。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朱凤祥诉称,原告系郸城县石槽乡单楼行政村查朱庄村民,1964年参军,后被安置在周口工作,根据政策,原告向村集体申请了宅基地以便于退休后返乡居住,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10日为原告颁发了郸集建(土)字第15-1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原告曾因该争执地对同村村民朱振龙、朱汉信提起民事诉讼,当时原告委托朱清兵参加诉讼,原告的郸集建(土)字第15-1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证据使用,并被采用。2001年,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主房四间,偏房两间,因原告暂时不住,原告侄子也就是第三人朱清兵借住其中。2014年春,第三人向原告商量翻建该房屋,原告不允,发生纠纷,原告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第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郸城集建(土)字第15-18/001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来历不明,要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郸集建土字第15-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郸城县人民法院(2000)郸石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卷宗材料复印件;3、朱国宝证言、韩洪清证言、罗有太证言;4、周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目的主要是:1、该争执地被告为原告颁发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经法院认定;2、原告已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为城镇居民,不符合在农村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原告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未经复议直接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朱清兵诉称,第三人有两个儿子,现有两处宅基,该争执地是行政村规划给第三人的。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第三人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罗有太、韩洪清、朱国敬、朱汉伟证言各一份。证明目的是第三人有两个儿子,应该拥有两处宅基,经过行政村上报,由政府为第三人依法颁证;2、郸城县公安局石槽派出所、石槽镇单楼行政村证明。证明目的是朱凤祥户籍不在单楼村,行政村不可能为其申报宅基地,被告也不可能为其颁发宅基证;3、郸城县国土局证明,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无存根;4、朱汉动证言、范钦富证言、朱红占证言、朱汉合证言、朱春丽证言、罗新华证言、侯平堂证言、朱清祥证言共八份。另有证人朱汉动、范钦富、朱汉合、朱清祥出庭作证,证明争执地上房屋系第三人所建。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郸集建土字第15-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据已被郸城县人民法院(2000)郸石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郸城县人民法院(2000)郸石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卷宗材料复印件;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仅对其中的调解笔录有异议,认为调解笔录中第一人称为朱清兵本人。因在该案中,朱清兵作为朱凤祥的委托代理人,第一人称应指朱凤祥,第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周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未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原告提交的韩洪清证言、罗有太证言和第三人提交的该二人证言相互矛盾,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朱国宝证言,与被告为原告颁证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郸城县公安局石槽派出所、石槽镇单楼行政村证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朱国敬证言、朱汉伟证言,朱汉动证言、范钦富证言、朱红占证言、朱汉合证言、朱春丽证言、罗新华证言、侯平堂证言、朱清祥证言另有证人朱汉动、范钦富、朱汉合、朱清祥出庭作证,均证明争执地上的房屋系第三人朱清兵所建,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3、郸城县国土局证明,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无存根,因本案审查的对象不是被告为原告的颁证行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执地位于郸城县石槽镇单楼行政村后查朱庄,原告朱凤祥原为该村村民,现系城镇户口,其与第三人朱清兵系叔侄关系。1985年,原告朱凤祥原所在村民组为原告安排一处宅基,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10日为原告颁发了郸集建(土)字第15-1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200平方米。2000年,原告朱凤祥与本村村民朱振龙、朱汉信因该宅基发生纠纷,朱凤祥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朱清兵作为朱凤祥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方将郸集建(土)字第15-1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证据提交法庭,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0日作出(2000)郸石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朱振龙、朱汉信将生长在原告朱凤祥宅基地上的树木及其它东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除完毕。二、被告朱振龙、朱汉信不得妨碍原告建房。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第三人在该争执地上所建的房屋内居住。2014年,第三人准备翻建该房屋,原告不允,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朱凤祥对第三人朱清兵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朱清兵提供了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1997年8月20日为其颁发的郸城集建(土)字第15-18/001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用地面积222.11平方米,与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10日为原告颁发的郸集建(土)字第15-1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重合200平方米。原告得知后,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周政(复不可诉)字(2015)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