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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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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国旗要求确认被告中牟县政府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通告》违法一案判(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第八组证据:1.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的笔录两份共20页(2012年12月11日和2013年8月26日);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笔录两份共17页(2013年4月26日和2014年2月25日);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豫法行终字第

第八组证据:1.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的笔录两份共20页(2012年12月11日和2013年8月26日);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笔录两份共17页(2013年4月26日和2014年2月25日);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31号及庭审笔录共4页(2014年11月4日)。用以证明被告在原来的补偿案件审理中,多次认可(2011)19号文书为征收决定书,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011)19号文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提出(2011)46号文、(2011)188号文都是征收决定,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确认(2011)46号文为征收决定。

第九组证据:被告在原告企业门前道路挖沟断路,打伤家人的照片5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强拆。

被告中牟县政府辩称,一是被告在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项目中作出的征收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撤销情节,不应撤销。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属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46号文经过立项、论证、审批、信访评估等法定程序,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46号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间等内容,存在一定瑕疵。原告对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的相关行政行为进行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该工程已竣工通车,不应被撤销。二是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了46号文,原告对此完全知情,并于2012年2月1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同年4月16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可见其早已知悉其对46号文拥有诉权,但是并未行使该诉权。原告的起诉期限最迟至2014年4月15日届满,该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故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关于印发中牟县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及资金管理办法》(牟政(2006)25号);2.《关于呈报2011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议案》(牟政文(2011)36号);3.《中牟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2011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决议》(牟人常(2011)7号);4.《关于印发〈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建设方案〉的通知》(牟文(2011)63号);5.《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征地拆迁的通知》(牟政通(2011)19号);6.《关于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新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牟发改资(2011)12号);7.《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牟规选字第(2011)003号);8.《关于对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新建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牟国资文(2011)172号);9.《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信访评估报告》(牟景指(2011)5号);10.《关于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新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牟发改资(2011)16号);11.《关于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新建工程项目用地的审查意见》(郑政土(2011)568号);12.《关于〈中牟县交通运输局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新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版)的批复》(郑环审(2011)108号);13.《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牟政文(2011)188号);14.《关于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通告》(牟政通(2011)46号);15.《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牟景指(2011)12号);16.《行政复议决定书》(郑政〈行复决〉(2012)145号);17.原告的行政起诉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省道的规划审批应由省级政府部门批准,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相关批准文件,由此说明被告的征收行为完全就是违法的。同时,被告在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时,没有进行公告,所提交的49号文公告证据不能证明已公告,且该征收决定未告知被征收人的权利,属于形式上的重大瑕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3、6、7、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认定征收决定违法及补偿决定违法。对第4、5、9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补偿决定是被自愿撤销的,信息公告书不能因此证明征地违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17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互相印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组客观真实,但其不能证明征收决定违法,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9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中牟县人民政府作出《中牟县政府关于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征地拆迁的通告》,对景观大道南延工程有关事项予以通告。2011年4月19日,中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中牟县交通局关于呈报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新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作出批复,同意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新建工程项目建设。2011年4月29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对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新建工程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同意该项目进行预审。2011年4月30日,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建设指挥部作出《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信访评估报告》,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和分析论证情况,信访评估委员会认定,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项目可行。2011年5月7日,中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新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原则上同意中牟县交通运输局委托郑州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编制《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新建工程两阶段初步设计》。2011年5月2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新建工程项目用地的审查意见》,呈报河南省人民政府审批。2011年8月22日,郑州市环境保护局对中牟县交通局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的《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新建工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版)作出予以批准的批复。2011年10月8日,中牟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通告》及《中牟县南延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

原告史国旗系牟国用(1999)字第3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其在土地使用范围内所建房屋在《关于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通告》的征收范围内。因与被征收人史国旗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中牟县政府于2011年12月27日对史国旗作出补偿决定书。史国旗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中牟县政府对史国旗作出的补偿决定,史国旗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关于撤销史国旗房屋补偿决定》的决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管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中牟县政府2011年12月27日对原告史国旗作出的补偿决定书违法。史国旗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郑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24日原告史国旗请求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牟政通(2011)19号征收通告违法。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牟政通(2011)19号通告仅是中牟县政府对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征地拆迁的有关事项予以公示,其本身并不处分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对被征收人并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相关行为,不具有可诉性。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汴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史国旗的诉讼请求。史国旗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豫法行终字第23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