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南丰第七村民组、李绍志作为本案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对郸城县人民政府2004年10月30日为张楼行政村颁发郸南丰集有(2004)第07-02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行政行为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履行了行政复议程序以后,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郸城县人民政府2004年10月30日为张楼行政村颁发郸南丰集有(2004)第07-02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时未告知李绍志、南丰第七村民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李绍志、南丰第七村民组在本院2012年审理张楼行政村诉李绍志、徐建民事案件过程中,得知郸城县人民政府2004年10月30日为张楼行政村颁发了郸南丰集有(2004)第07-02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后,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年的起诉期限。 虽然本案争议土地原为张楼行政村集体所有,但是,1975年郸城县成立南丰人民公社后建立南丰农机厂(铁冶社),即开始使用该宗土地。南丰农机厂停产后,1983年4月21日,南丰人民公社与郸城县公路段签订《县公路段与南丰公社地皮合同》,将本案争议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作价一并转让给郸城县公路段,并且经郸城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86年1月20日,郸城县公路段南丰道班作为甲方、南丰第七村民组作为乙方签订了《换(征)土地合同书》,又将本案争议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换(征)给了南丰第七村民组。张楼行政村申请颁证时向郸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三份权属界线协议书中李路口村民委员会与张楼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张楼村民委员会与何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与本案争议土地没有关联性;南丰村民委员会与张楼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也只是标明了两个行政村的土地所有权权属界线,而且1986年1月20日,郸城县公路段南丰道班作为甲方、南丰第七村民组作为乙方签订了《换(征)土地合同书》,又将本案争议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换(征)给了南丰第七村民组之后,该宗土地一直由南丰第七村民组村民胡果、李传海、李绍民、李绍志等先后承包耕种至今。郸城县人民政府在没有落实清楚上述土地有关演变过程的情况下,于2004年10月30日为张楼行政村颁发郸南丰集有(2004)第07-02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将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共177.05公顷的集体土地一并确定给张楼行政村所有,属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郸城县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没有进行现场勘查,无人到现场指界,指界人李冠杰、辛丙真、宋洪彪、张克云等人员名单均为郸城县南丰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代笔签字,违反了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五条规定的土地登记程序。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2004年10月30日为张楼行政村颁发郸南丰集有(2004)第07-02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中的南丰至丁村公路南、张九明耕地北、张灯荣耕地东、水泥路西的3.2亩土地所有权部分;由郸城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四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驳回原告南丰第七村民组、原告李绍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静 审判员 张传兵 审判员 赵文学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