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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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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丰第七村民组、原告李绍志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一案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原告南丰第七村民组、原告李绍志的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郸城县人民政府2004年10月30日为张楼行政村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在同一时间,也为南丰第七村民组和李绍志所在的南丰行政村颁发了集体土地所有证。原告南丰第

原告南丰第七村民组、原告李绍志的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郸城县人民政府2004年10月30日为张楼行政村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在同一时间,也为南丰第七村民组和李绍志所在的南丰行政村颁发了集体土地所有证。原告南丰第七村民组、原告李绍志在诉状中陈述“从1986年元月至今,本案涉及地都归南丰第七村民组所有”,那么原告南丰第七村民组、原告李绍志2004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本行政村的土地证上没有登记本案所涉土地,2012年提起诉讼,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三、南丰公社对本案争议土地无处分权。即使南丰公社是在1982年之前征用张楼行政村的耕地,也应根据国务院1958年1月16日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征地手续。在南丰公社没有任何征地手续,没有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将属于张楼行政村集体所有的耕地卖给郸城县公路段,是违法的,双方所签买卖协议是无效的,对无效协议进行所谓的公证,也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包括1986年1月20日郸城县公路段与南丰大队七组签订的换(征)土地合同,也是无效合同。事实上,南丰铁冶厂倒闭后,即将所占土地归还给张楼行政村,在张楼行政村东组全体村民均分后剩余该3.2亩耕地,在胡果、李传海、李绍民先后强行耕种时,均被张楼行政村轰走。李绍志强行耕种得逞,是因为其姑父张保德当时是张楼行政村生产队队长。2012年6月,张楼行政村得知李绍志将该地卖给徐建等人搞开发,非法牟利60万元。综上,本案所涉土地自从有张楼村时,就是张楼村所有的集体耕地,张楼行政村的集体土地所有证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并予以维持,驳回原告南丰第七村民组、原告李绍志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原为张楼行政村集体所有,1975年郸城县成立南丰人民公社后,建立南丰农机厂(铁冶社),开始使用该宗土地。南丰农机厂停产后,1983年4月21日,南丰人民公社与郸城县公路段签订《县公路段与南丰公社地皮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由南丰公社与县公路段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地皮合同),希望甲乙两方按合同条款遵照执行。条款如下:一、地皮位置:此地皮在南丰集西边,坐南朝北,是原公社农机厂旧址,北靠公路,南、西是张楼可耕地,地段为长方形,长78米,宽33米,面积为3.861亩。经过双方协商,每亩价格为360元,此地段合计金额1390元。二、地皮附属物:地皮上6间房子、4间小房作价6000元,属公路段所有;树木作价200元,属公路段所有。上述两项作款合计7590元。三、合同效力:合同签订生效。公路段将款一次付7590元,合同生效,永不纠缠。甲方:郸城县南丰人民公社(印章)代表人:李廷钦。乙方:河南省郸城县公路分段(印章)代表人:范永言。此合同于1983年4月24日经郸城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86年1月20日,郸城县公路段南丰道班作为甲方、南丰第七村民组作为乙方签订《换(征)土地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根据建南丰公路管理道班的需要,甲方向乙方提出换(征)土地。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此换(征)土地合同书。甲方原有土地3.76亩,瓦房8间,树30棵。换(征)乙方土地一处:长70米、宽68.5米,折合7.19亩。相抵后,乙方比甲方多地3.43亩。多出的土地每亩征价1000元,合款3430元;甲乙方互换地3.76亩,每亩甲方赔帮乙方200元,合款752元;另甲方赔偿乙方迁坟费、扒房费230元,由乙方负责搬迁和清理换(征)土地上的一切障碍物。甲方原土地上的附属物归乙方所有。以后换(征)的土地一切农业费用均有乙方负担。总计甲方付给乙方土地换(征)费、赔帮费、搬迁费4412元,其他概无纠缠,永不扯皮。此合同一式五份,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河南省郸城县公路分段(印章)郸城县公路管理分段南丰道班代表:段景增(签字、印章)郸城县南丰乡南丰村民委员会(印章)郸城县南丰乡南丰第七村民组代表:仵焕然(签字)、仵振海(印章)郸城县交通局(印章)监证机关:郸城县南丰乡人民政府(印章)郸城县南丰乡南丰村民委员会(印章)郸城县公证处(无印章)。合同签订后,该宗土地一直由南丰第七村民组村民胡果、李传海、李绍民、李绍志等先后承包耕种至今。2012年,徐建在本案争议土地的东侧修建南北方向的水泥路一条,并部分占用了本案争议土地。经本院现场勘查并由南丰第七村民组、张楼行政村双方一致认可及本院(2012)郸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争议土地面积现实为3.2亩,四邻分别是:北邻南丰至丁村公路、南邻张九明耕地、西邻张灯荣耕地、东临水泥路。

2004年7月23日,张楼行政村申请土地登记,郸城县人民政府在没有落实清楚上述土地有关演变过程,没有进行现场勘查,无人到现场指界,指界人李冠杰、辛丙真、宋洪彪、张克云等人员名单均为郸城县南丰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代笔签字的情况下,于2004年10月30日为张楼行政村颁发郸南丰集有(2004)第07-02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将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共177.05公顷的集体土地一并确定给张楼行政村所有。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张楼行政村颁发郸南丰集有(2004)第07-02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实体证据是:郸城县南丰镇李路口村民委员会与张楼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一份、张楼村民委员会与何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一份、南丰村民委员会与张楼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一份。2012年,张楼行政村持该集体土地所有证以本案争议土地被李绍志长期占有耕种、徐建在此修路准备建房侵犯张楼行政村民事权益为由将李绍志、徐建诉至本院。2012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郸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限李绍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楼行政村耕地3.2亩(南丰至丁村公路南侧、张灯修耕地西、张灯荣耕地东、张九明耕地北);二、限徐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张楼行政村的3.2亩耕地恢复原状。李绍志、徐建不服判决,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的(2012)郸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院2012年审理张楼行政村诉李绍志、徐建民事案件过程中,李绍志、南丰第七村民组得知郸城县人民政府2004年10月30日为张楼行政村颁发了郸南丰集有(2004)第07-02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后,于2012年10月10日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1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郸城县人民政府2004年10月30日为张楼行政村颁发的郸南丰集有(2004)第07-02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南丰第七村民组、李绍志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