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赵村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作出之后,2008年5月28日桑发才与李亚振签订的调解书中有“关于两家宅基地一事以赵村乡政府土管所裁决为准,双方以后不得再因此事纠缠”的内容;2013年8月18日,赵村乡人民政府与李广秀签订的协议书中有“李广秀和桑发才因宅基地发生纠纷,李广秀不满乡政府对宅基处理结果,收到信访救助资金20000元,保证以后不再以此事再到任何部门上访”的内容;2013年8月25日,李广秀出具保证书,保证“收到20000元现金后和桑发才的纠纷就此了结,永不纠缠”。由此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的桑发才与李亚振两家的宅基纠纷,双方已经对赵村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的效力予以了认可,李广秀也明确表示和桑发才两家的纠纷已经了结。因此,可以认定李亚振家已经以自己的意志对其享有的相关权利进行了处分。现李亚振又想通过要求撤销赵村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的行政诉讼形式要求保护,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判决驳回。况且,2008年5月10日李亚振的母亲李广秀收到赵村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李亚振2010年9月6日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处理决定》,也已超过了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三十日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亚振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静 审判员 张传兵 陪审员 吴金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