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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亚振不服赵村乡人民政府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郸行初字第5号 原告:李亚振,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赵村乡赵西行政村西头村。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秀,女,195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赵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郸行初字第5号

原告:李亚振,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赵村乡赵西行政村西头村。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秀,女,195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赵村乡赵西行政村西头村,系李亚振的母亲。

被告:鹿邑县赵村乡人民政府(简称赵村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学峰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丁东昌,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桑发才,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赵村乡赵西行政村西头村。

原告李亚振不服赵村乡人民政府2008年4月29日作出的赵政(2008)14号《关于桑发才与李亚振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简称赵村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管辖。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亚振的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李广秀、被告赵村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东昌、第三人桑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村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是:赵村乡赵西行政村西头村民桑发才与李亚振因土地界线发生纠纷,行政村调解无效,桑发才于2008年元月份起诉至赵村乡政府要求解决,赵村乡工作人员通过调查,情况如下:该纠纷处位于赵西卫生诊所西边,原是东北、西南走向的寨海子坑,生产队里在分地时,寨海子南边分给西头村民刘建九分地,刘建并没有耕种就换给大队干部李廷中家了,大约在九八年左右在修建311国道时李廷中(已故,李亚振的父亲)用土把寨海子坑填平了,并栽了树,桑发才的地在海子北沿,当时队长安排桑发才的父亲看着此地,因好多人在那里拉土,在分地时,桑发才家少要了其它地,要了该处地。经调查分地时的组长及现任四十多年的行政村干部和其它干部,都证明寨海子并没有分到户,再者,李廷中在世时,双方经大队干部调解同意后打了灰角,订的是口头协议。根据以上调查情况,结合行政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十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处理决定如下:一、桑发才的宅基以行政村调解时的灰角作数,以北归桑发才管理使用。二、任何一方所垫的寨海子,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经济组织研究决定报土地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确定使用权之后,方可使用。

原告李亚振诉称:一、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理由是:被诉行政行为认定李亚振家的土地面积为九分地,缺乏事实证据加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桑发才家“在分地时,少要了其他地,要了该处地”,但具体少要了什么地方的地,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李廷中在世时,双方经大队干部调解同意后打了灰角,订的是口头协议”,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二、被诉行政行为的处理决定内容第一项,李亚振与桑发才两家的土地面积及四至不清。三、李亚振与桑发才不但因垫好后的寨海子的使用权发生纠纷,而且也因寨海子相邻周边其它土地的使用发生纠纷,而被诉行政行为在没有查清李亚振与桑发才是否占用了寨海子问题的前提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处理决定内容第二项,是错误的。四、被诉行政行政为程序违法。赵村乡人民政府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告知当事人在行政处理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告知当事人在行政处理程序中的举证期限,对双方争执的问题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处理建议,报赵村乡人民政府审批。可是,赵村乡人民政府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并没有遵循上述法定程序。五、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赵村乡人民政府没有引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具体法律、法规和规章。综上,请依法判决撤销赵村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村乡人民政府辩称:一、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争议土地位于赵西卫生所西边,原是东北、西南走向的寨海子坑,生产队在分地时寨海子南边分给了西头村民刘建九分地,刘建后来把该九分地换给了大队干部李廷中,大约一九九八年左右在修建311国道时李廷中用土把寨海子坑填平并栽了树,桑发才的地在海子北边。经调查分地时的组长及现任四十多年的行政村老干部和其他干部,都证明寨海子并没有分到户,再者,李廷中在世时,双方经大队干部调解同意后打了灰角,订了口头协议。赵村乡人民政府根据调查的情况,结合行政村的意见作出了处理决定。二、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十六条、第十三条。三、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赵村乡人民政府严格遵循《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送达申请书副本、告知权利义务、调查取证、调解、拟出处理意见、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告知相应的诉讼权利等程序。四、李亚振的诉讼请求及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赵村乡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前,严格按照相关程序,做了认真细致的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就李亚振与桑发才两家的土地争议作出了处理决定。五、李亚振与桑发才两家的土地纠纷已处理终结。双方己就争议达成协议,有协议书、保证书、收到条等证据为证。综上,请依法维持被诉行政行为或者驳回李亚振的起诉。

第三人桑发才述称:赵村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合法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李亚振与桑发才均系鹿邑县赵村乡赵西行政村西头村村民,两家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桑发才于2008年1月10日申请赵村乡人民政府处理。赵村乡人民政府受理该案后,通过调查,作出赵村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并于2008年5月6日向桑发才进行送达,2008年5月10日向李亚振的母亲李广秀进行送达。李亚振不服赵村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于2010年9月6日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处理决定》,鹿邑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便行使管辖权,报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周行辖字第7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之后,案件当事人未到本院办理立案登记手续。

赵村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作出之后,2008年5月28日桑发才与李亚振签订调解书一份,主要内容是:甲方:桑发才。乙方:李亚振。调解内容:2007年12月4日上午桑发才和李广秀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李广秀之子李亚振伙同(请人)一群年轻人把桑增产(桑发才)打伤(轻伤)。现经双方协商,同意调解,调解内容如下:一、李亚振一次性包赔桑发才医疗等一切费用7000元整。二、桑发才同意撤诉,不再追究李亚振等人的法律责任。三、李广秀保证以后不再发生类似的事情,双方以后不得指桑骂槐,比鸡骂狗,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争执。如果哪方再因此事挑起事端,将从重处理。四、关于两家宅基地一事以赵村乡政府土管所裁决为准,双方以后不得再因此事纠缠。附李广秀保证书一份。五、此协议一式三份,即日起生效。甲方:桑发才(签字并按指印)乙方:李广秀(按指印)尹素勤(李亚振之妻签字并按指印)在场人:刘景卫(签字)。2013年8月18日,赵村乡人民政府与李广秀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甲方:赵村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学峰。乙方:李广秀。乙方和邻居桑发才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发生打架,把桑发才打成轻伤,后因打架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乙方不满乡政府对宅基处理结果,多次到北京、省、市、县进行上访,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为了帮助乙方解决生活上的困难,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积极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乙方的困难,由甲方争取到信访救助资金20000元给予乙方救助。二、乙方在收到信访救助资金20000元后,保证以后不再以此事再到任何部门上访。三、乙方收到信访救助资金20000元后,应保密,不得对外宣扬。四、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乙方若不按本协议执行,甲方有权追回给乙方的救助款20000元,后果由乙方自负。五、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空)乙方:李广秀(按指印)。2013年8月25日,李广秀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是:今收到现金20000元整。政府救助。领款人:李广秀(签字并按指印)。2013年8月25日,李广秀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是:我保证收到20000元现金后和桑发才的纠纷就此了结,永不纠缠。保证人:李广秀(签字并按指印)。

2015年2月2日,李广秀到本院办理立案登记手续,本院当日受理本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