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1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鹿法字第69号《关于陈志林无理上访情况报告》的文件一份。该文件称:2007年6月28日,案外人刘新通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鹿邑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新通反映情况属实,应予纠正。鹿邑县人民法院又对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剩余的大门口及以南土地南北长10米、东西宽15米予以查封,已经评估、拍卖。鹿邑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06年1月15日裁定以物抵债给陈志林的房产收回,按鹿邑县劳动局社保股计算的数字补陈志林的退休金26500.60元,并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陈志林不同意鹿邑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不同意放弃房产权,并要求鹿邑县人民法院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致使鹿邑县人民法院的该执行案件无法结案。陈志林一直坚持上访。该文件同时认定:陈志林坚持自己的意见,无理要求法院执行,属于无理上访、缠诉。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2002年,陈志林与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发生在2003年,鹿邑县人民政府为陈志林颁发鹿房字第00065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06年,况且鹿邑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回转裁定书,裁定将以物抵债给陈志林的房产收回,并请鹿邑县房地产管理所协助将以物抵债给陈志林的房地产恢复原状,注销为陈志林颁发的000655号房产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因此,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通知》没有侵犯陈志林的合法权益,陈志林持鹿房字第000655号房屋所有权证要求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通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志林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传兵 审 判 员 赵文学 人民陪审员 张 森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新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