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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陈志林 不服鹿邑县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鹿邑县北大街,原属鹿邑县食品总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1998年3月10日,鹿邑县商业局作出《关于县食品总公司、县肉类联合加工厂、县生猪定点屠宰厂产权界定等问题的决定》,决定在县食品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鹿邑县北大街,原属鹿邑县食品总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1998年3月10日,鹿邑县商业局作出《关于县食品总公司、县肉类联合加工厂、县生猪定点屠宰厂产权界定等问题的决定》,决定在县食品总公司、加工厂、肉联厂原址上组建两个股份制企业,即: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厂(有限公司)、鹿邑县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鹿邑县食品总公司原职能不变,同时还对这三个公司的财产(含国有土地所有权)进行了分割界定,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2002年5月24日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产,便书面请示其主管机关鹿邑县商业局,批准处置其公司大门口以北地段临街的国有土地所有权予以转让,所得款项用于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和偿还外欠债务。2002年6月10日鹿邑县商业局签署同意意见,同日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与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将坐落在食品公司老大门北临街的面积为666平方米(南北长44.4米、东西长15米)的国有土地一宗转让给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使用。该宗土地经周口市地产估价事务所评估价额为152367元,《周口市地产估价事务所的土地评估报告》经鹿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予以备案。2002年7月30日,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通知》。同日,鹿邑县国土资源局与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所有权出让合同》,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出让年限为30年,出让金为36570元。2002年8月11日,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向鹿邑县财政局交纳出让金36570元。2002年8月19日,鹿邑县人民政府为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颁发了鹿国用(2002)字第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2002年12月7日,鹿邑县人民政府为刘新通颁发了鹿国用(2002)字第4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刘新通。

申诉人陈志林与被诉人鹿邑县食品公司、被诉人鹿邑县城郊食品经营处、第三人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厂索要退休生活费、参加社会保险等争议一案,鹿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3年5月20日作出鹿劳仲裁字(200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主要是:被诉人给申诉人补发被拖欠的(1993年6月至2003年4月)退休生活费29559.20元。被诉人为申诉人向县养老保险机构一次性缴纳(清)应缴的社会养老补偿金18000元。从2003年5月1日起每月378.80元的退休生活费由社保机构负责发放。被诉人给申诉人退还擅自收取的集资款1000元,利息1557元(9元×173月),计2557元。仲裁费1000元由被诉人负担。以上四项款共计51116.20元,由第三人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姜国营)交给城郊食品经营处(李树山),由城郊食品经营处支付给县社会养老保险所18000元,支付给陈志林本人33116.20元。县食品公司(刘中甜)有协助支付陈志林以上款项的责任和义务。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3年11月13日,鹿邑县人民法院就原告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被告陈志林、第三人鹿邑县食品总公司、第三人鹿邑县食品总公司城郊食品经营处之间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03)鹿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主要是: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补发陈志林自1999年1月至2003年11月间的退休金(金额以社保所核定的标准执行)。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为陈志林办理参加自2003年12月起的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后由鹿邑县社保所负责支付陈志林退休金(金额以社保核定标准执行)。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6日作出(2004)周民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民事判决生效后,陈志林向鹿邑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5年11月3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鹿执字第2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主要是:查封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该公司大门内路北房屋四间及土地使用权。2005年11月21日,经周口正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地产价格为人民币31441.00元。2006年1月15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鹿执字第215-3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房地产以评估价交付陈志林抵偿债务。据此,2006年6月16日,鹿邑县人民政府为陈志林颁发了鹿房字第000655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确定给陈志林。后刘新通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房地产已经转让给刘新通,鹿邑县人民法院不应执行该房地产给陈志林抵偿债务,要求鹿邑县人民法院予以纠正。2012年7月26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鹿执字第215-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刘新通提供了鹿国用(2002)字第4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地产转让协议书,证实鹿邑县人民法院交付陈志林抵偿债务的房地产属于刘新通所有,刘新通的异议成立,经鹿邑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06年1月15日作出的(2004)鹿执字第2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物抵债给陈志林的房地产恢复至原始状态。2012年7月26日,鹿邑县人民法院发出(2004)鹿执字第21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鹿邑)县房地产管理所:关于陈志林与(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我院作出的(2003)鹿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该案在执行中,案外人刘新通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且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请协助将以物抵债给陈志林的房地产恢复原状,注销为陈志林颁发的000655号房产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