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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俞连成不服淮阳县人民政府一案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3年10月14日,俞� ⒂峄成魑昵肴艘杂崃晌簧昵肴耍蚧囱粝厝嗣裾萁煌恋厝啡ㄉ昵胧椋笕啡嫌捎崃墒导适褂玫挠峒易嬲捎峥 ⒂峄成⒂崃扇夜餐褂谩;囱粝厝嗣裾ü鞑椋鞒龌囱粝厝嗣

2013年10月14日,俞俊、俞怀生作为申请人以俞连成为被申请人,向淮阳县人民政府递交土地确权申请书,要求确认由俞连成实际使用的俞家祖宅由俞俊、俞怀生、俞连成三家共同使用。淮阳县人民政府通过调查,作出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将由俞连成实际使用的土地平均分成三份,东边两份的土地使用权分别确定给俞俊、俞怀生。俞连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驳回俞俊、俞怀生的土地确权申请。

经本院2014年5月26日现场勘查,本案争议土地部分与西边俞连成使用的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土地部分,现由俞连成在原建成一层房屋居住几年后又于五年前加盖一层房屋实际使用。

俞致贤、俞致厚、俞致忠弟兄三人均已病故。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具体到本案,俞连成作为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的当事人(被申请人),对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不服,根据该条的规定,俞连成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政诉讼。况且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也明确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30日内向淮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赋予了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救济选择权。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俞连成提交的于1991年3月5日办理的编号为400752、登记人为俞致贤的房屋所有权证己于2000年11月22日被淮阳县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注销”,是片面的。事实是:1991年3月5日,淮阳县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作为填发机关为俞致贤颁发了淮房权证字第40075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1月22日,淮阳县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作出《通知》,决定注销俞致贤的40075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淮阳县人民政府在此《通知》上加盖了印章。俞致贤对此《通知》不服,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通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01年4月28日作出(2001)郸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该《通知》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该《通知》。判决作出后,案件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俞致贤的房屋所有权证一直有效。在俞致贤拥有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于2000年10月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该房产所有产权过于长子俞连成所有”,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在没有否定该书面遗嘱真实性的情况下,确认俞致贤“系权利人之一,无权指定该争议地为他人所有”,属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该条只是规定我国的土地属于国家和农村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取得使用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状况。”该条赋予了人民政府有权处理个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同时也赋予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起诉权利等,并没有涉及人民政府如何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内容。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的《土地处理决定》,适用该两条的规定,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俞俊、俞怀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鉴于淮阳县人民政府已经受理俞俊、俞怀生的土地确权申请并作出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俞连成也已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对于俞连成要求驳回俞俊、俞怀生土地确权申请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不宜予以支持。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阳县人民政府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淮政土字(2013)20号《土地权属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驳回俞连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