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偃师政府具有进行土地行政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被告国土资源局不是偃宅基土字第0210443号宅基地使用证的颁证机关,原告以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要求撤销偃宅基土字第0210443号宅基地使用证,属主体错误,国土资源局不是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争议宅基地的申请经村民组、村委会、乡镇土地管理部门、市土地规划管理局逐级审核,最终由被告偃师政府审批同意,故被告偃师政府为第三人冯洪斌颁发偃宅基土字第0210443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偃师市府店镇府北村七组要求撤销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冯洪斌颁发的偃宅基土字第0210443号宅基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荣芬 代理审判员 樊 蕾 人民陪审员 常 鑫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