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冯洪斌对原告北村七组的证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冯现保出具的证明名字有差异。根据相关规定,北村七组作为本案原告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主体资格存疑。冯现保作为北村七组村组长身份无法确定。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此诉求单并不能证明原告北村七组在2014年12月13日才发现违法行为,因为原告北村七组作为村小组管理机构,其对村民依法申请宅基地证具有管理责任,在2003年1月为冯洪斌发证时,已知发证事实。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冯洪斌的补证不符合条件。对证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我们有证据证明该证据上的签字是别人代签的,当事人不知情。不认可其证明方向。对证5的照片无异议。对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照片证明方向有异议。意见同意偃师政府及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对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由冯青法本人向有关部门提出宅基地申请。 被告偃师政府辩称,偃师政府的办证行为程序合法,由冯洪斌提出申请,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通过,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偃师政府不存在失当行为。偃师政府是按补证程序为冯洪斌办理的的宅基证,不能完全按新批划的宅基对待。2003年1月20日,偃师政府为冯洪斌办理偃宅基土字第021044号宅基地使用证,已超过五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超出了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的时效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在复议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不合适,根据复议法规定,复议期限是60天。 被告偃师政府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偃师市使用新宅基地申请表及申请户现有住宅人员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冯洪斌申请的宅基地是一分一厘三毫,理由为原宅不够用,申请户对原宅基处理意见为自留用,村委会对该户原宅基处理意见为同意留用,土地种类为非耕地,该申请表上并显示申请宅基地的四至,该申请表于2002年6月7日由原村组长冯青法签章同意,2002年8月9日由原村委会主任武建军签章并加盖村委会印章同意。2002年9月9日偃师市府店镇主管土地副镇长魏险峰签章并加盖土地管理所的签章,2003年1月20日由原偃师市土地规划管理局主管宅基地副局长李磊签章并加盖偃师土地管理局印章。 经庭审质证,原告北村七组对被告偃师政府的证据材料认为第三人冯洪斌填写申请时第七组组长不是冯青法而是冯现保,该申请表上武建军的印章也不是武建军本人签章,具了解,他未在申请表上签章。申请时冯洪斌的两个子女并未成年不符合法定申请条件。偃师政府提供的申请表是伪造的,申请表最下面没有申请人签章、盖章。乡土地所现场勘察人签章均为空白,认为偃师政府单方违法给冯洪斌颁证。四至中的北至冯洪斌说明冯洪斌有两处宅基地,违反一户一证的规定,所以被告偃师政府的证据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偃师政府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并补充认为,申请表左上角显示“补”红色印章说明不是新批的宅基证,是补发的,是一宅两证不是一户两宅。补发宅基的程序参照新批的宅基的程序,补发的宅基与其原宅基相连,该地块不是一块完整的宅基。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冯洪斌对被告偃师政府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国土资源局辩称,同偃师政府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原告将国土资源局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非国土资源局作出。 被告国土资源局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冯洪斌述称,1、北村七组组长冯现保以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因未依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对涉及宅基地使用方案的事项,必需经村民会议讨论才可决定。而本案涉及宅基地使用纠纷,因此,如村小组提起诉讼必需经村民会议讨论才可实施。现北村七组组长冯现保未经法定程序,擅自以村小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2、冯洪斌的偃宅基土字第0210443号宅基地使用证是2003年颁发,现原告北村七组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求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我国现实行宅基用地审批手续公开制度,要求宅基地申请人情况和审批结果等必需给予公开公布。2003年1月,偃师政府给冯洪斌颁发偃宅基土字第0210443号宅基地使用证后,北村七组作为村民管理组织,当时已经知道涉案宅基地证登记在冯洪斌名下的事实。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3、冯洪斌申请补办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1999年冯洪斌申请增补宅基证时,冯洪斌两子女已近成年,宅基地面积狭小严重影响冯洪斌生活。且被发证土地位于冯洪斌原有房屋旁边一处空地,为第三人冯洪斌宅基地整体之一部分,不违反一户一宅规定。1999年申请补证时,向村里交纳了1800元。但因村、镇部门的原因,在2003年才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因此,第冯洪斌补办证程序合法。冯青法在1999年担任北村七组组长,由其签名符合规定。另外,在申请宅基地办理程序中,村小组的签字仅起到推介作用,村委的认可才是启动申请程序的开始,也就是说村民小组的签字对申请程序并无实质影响。综上,冯洪斌申请补办增加宅基地合法合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第三人冯洪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1:村民韦世科、陈占全证明各一份。证明冯洪斌于1999年补证时经村小组向村委会缴纳费用1800元。 证2:杨龙飞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证据4是虚假的,他对其签字和按手印并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原告北村七组对第三人冯洪斌提交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冯洪斌向村委会缴纳1800元,该证据是打印的,形式不合法,且证人未出庭,不予采信。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杨龙飞虽未亲手按手印,但系经其同意找人代签。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60条第3项冯洪斌提供的证据不应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偃师政府、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冯洪斌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冯洪斌系府店乡府北村七组村民,且一直在此居住。1999年,冯洪斌以原宅基不够用为由向府店乡府北村村委申请补办宅基证,在2002年6月7日至2003年1月20日期间,冯洪斌的申请经村民组、村委会、乡镇土地管理部门、市土地规划管理局逐级审核,最终由偃师政府审批为冯洪斌颁发偃宅基土字第0210443号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属府店乡府北村滑城路,长16.7米,宽4.5米,面积75.15平方米(亩数:1分1厘3毫),东至路,西至路,南至路,北至冯洪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