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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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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中亚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本院认为,南阳市中亚广告喷绘制作中心在2003年3月11日取得了由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的广告经营许可证。并经南阳市建设委员会批准在解放广场西南角设置户外广告塔,期限自2003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2005年

本院认为,南阳市中亚广告喷绘制作中心在2003年3月11日取得了由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的广告经营许可证。并经南阳市建设委员会批准在解放广场西南角设置户外广告塔,期限自2003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2005年,经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管理科同意,南阳市中亚广告喷绘制作中心的广告经营许可证自2005年起不再年检,凭南阳中亚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即可从事制作发布户外广告业务。自2005年起,本案的原告中亚包装公司便从事南阳市中亚广告喷绘制作中心的广告经营业务,对本案被告拆除的广告塔享有广告经营权。从被告提交的南阳市市级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中显示,被告通知原告缴纳广告塔的泊位有偿使用费,实际是对原告作为广告塔的权利人身份的认可。因此,原告中亚包装公司是被告拆除的位于解放广场西南角广告塔的权利人,是被告拆除行为的相对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履行对户外广告的管理职责,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广告塔设置期限自2003年4月至2018年4月。2012年2月15日,被告拆除原告广告塔时,原告的广告塔设置期限未满。被告作为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管理部门,在行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责时,应依法作为。被告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告知权利、听取被处罚人陈述和申辩、未告知被处罚人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未作出处罚决定的情况下,拆除原告广告塔的行为违法。原告所诉的向南阳市城市管理协会捐款10万元和向南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缴纳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资金10万元,与被告拆除广告塔的行政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的拆除行为带来的财产损失,其提供的证据是2003年制作广告时的合同及相关手续,被告拆除是在2012年,已过了将近10年,应以拆除时广告塔的实际价值为宜,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当庭表示不申请评估鉴定,因此,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南阳市城市管理局于2012年2月15日拆除原告南阳市中亚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位于南阳市解放广场西南角的广告塔的行为违法。

二、限被告南阳市城市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南阳市中亚包装印务有限公司1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嘉川

审判员  杜 鸿

审判员  马彦彬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