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因此被告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林州工商银行进行劳动监察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王民”通过EMS1064967462203号快递向被告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了信息公开的申请,未向被告提供存在书面的委托手续,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只具有对“王民”信息公开的职责,不具有对本案28名原告信息公开的职责,故28名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会明等28名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淑敏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张小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袁志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