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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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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会明等28人诉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文行初字第78号 原告李会明,男,1961年12月18日生,汉族。 原告王海军,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 原告吕志锋,男,1966年4月8日生,汉族。 原告张明新,男,1952年11月6日生,汉族。 原告宋软英,女,196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文行初字第78号

原告李会明,男,1961年12月18日生,汉族。

原告王海军,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

原告吕志锋,男,1966年4月8日生,汉族。

原告张明新,男,1952年11月6日生,汉族。

原告宋软英,女,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杨海军,男,1965年11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李东平,男,汉族,1959年10月10日生。

原告张延凤,女,汉族,1976年5月18日生。

原告张延斌,男,汉族,1973年3月21日生。

原告张微,女,汉族,1968年3月21日生。

原告王永峰,男,1977年11月9日生,汉族。

原告王继平,女,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武海平,女,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杨俊义,男,1971年9月30日生。

原告李苏燕,女,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李苏文,女,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李云周,男,1963年6月16日生,汉族。

原告赵保青,女,汉族,1973年11月6日生。

原告李怀德,男,彝族,1957年10月21日生。

原告郭庆丽,女,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平建兵,男,1975年6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平保生,男,1952年3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原红丽,女,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

原告李爱兰,女,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

原告陈志勇,男,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宋文歌,男,汉族,1967年2月5日生。

原告宋庆茹,女,1963年11月18日生,汉族。

原告董付生,男,1961年6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跃民,男,1966年1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林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郝增江。

委托代理人宋新会,女,1970年5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会明等28名原告不服被告林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会明、王海军、吕志锋、张明新、宋软英、杨海军、李东平、张延凤、张延斌、张微、王永峰、王继平、武海平、杨俊义、李苏燕、李苏文、李云周、赵保青、李怀德、郭庆丽、平建兵、平保生、原红丽、李爱兰、陈志勇、宋文歌、宋庆茹、董付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跃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新会、张相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会明等28人是林州工商银行的原职工,从2000年起分别被林州工商银行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合同时,林州工商银行没有向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告,也没有经过工会同意。同时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正常工作中也没有对林州工行的劳动合同进行过检查监督。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经过数年上访,维权无果。在2014年6月21日通过EMS1064967462203号邮政快递向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主要是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林州市工商银行的劳动合同是否每年进行过检查,是否同意林州工商银行与原告解除合同等内容。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后并没有进行回复,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回复原告提出的申请内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EMS1064967462203号邮政快递单;2、信息公开申请表;3、要求公开内容。

被告辩称,一、原告等人的申请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编制规范及有关工作制度的通知豫政办((2008)21号)--河南省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编制规范可见,信息公开属于宏观性的,也是与抽象行政行为相对应的政府信息,故原告等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的范围。

二、原告主张信息公开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已经书面答复。原告主张的被告对林州工商银行的劳动合同是否每年进行检查,是否同意过林州工商银行与原告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承担为原告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也不具有为原告搜集信息的义务。合同解除是原告等人与林州工行之间自愿协商达成的,根本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原告等人根本没有就此向被告反映过,也没有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对此被告也书面答复原告等人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三、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是2000年左右的事情,至今已经长达十余年,这显然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应当予以驳回。四、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6月21日是由王民通过EMS1064967462203快递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王民并非本案28名原告,被告即使信息回复,也应当是向申请人王民回复,并非本案的28名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EMS106496746220号快递单及要求公开的内容;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诉讼时效,也不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本案具有客观性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为法律法规,其真实应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邮件是由王民个人寄出,地址是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西路,被告收到申请事项的手续,其中没有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表,且王民并非本案28名原告,被告即使回复,也应当是向申请人王民回复,并非本案的28名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具有客观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王民”通过EMS1064967462203快递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签收后,至今未答复。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跃民称“王民”是其小名。“王民”不是本案28名原告,王跃民称其向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快递形式申请信息公开时接受了原告28人的口头委托,没有委托手续,邮件中也没有28名原告的身份信息。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为:1、工行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告过。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同意工行为申请人解除合同。3、2013年三公消费是多少,招待费是多少。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每年对工行进行过劳动合同检查监督。5、是否给过申请人失业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与“王民”的授权委托书表明“王民”接受原告委托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