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20日,第三人田松岭向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田守信颁发的郸城县集用(2005)第03—02/1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4月13日,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行复决(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郸城县吴台镇吴台行政村于2005年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胡友朋、刘献林、杨秀兰、于振军证实,并没有为田守信丈量土地,也没有填发郸城县集用(2005)第03—02/1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同时,该争议土地四邻也不承认为该宗土地进行四邻签字,田守信持有的郸城县集用(2005)第03—02/1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证程序违法,故决定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田守信颁发的郸城县集用(2005)第03—02/1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田守信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第三人田松岭是否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提交的郸城县吴台镇人民政府、吴台行政村村委会证明、实地调查草图以及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重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田守信及第三人田松岭就诉争土地长期存在争议的事实,第三人田松岭与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田守信颁发的郸城县集用(2005)第03—02/1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申请本案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田松岭是否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土地证书是土地使用者持有的法律凭证。登记存根是土地使用权的内部记载,不具有可诉性。虽然原告田守信于2013年1月24日在民事诉讼庭审中出示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但不能由此推断第三人田松岭于2013年1月24日即已知道了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田守信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内容,第三人田松岭申请行政复议并不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被告作出的周政行复决(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在事实方面,原告田守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显示,其土地丈量者为胡友朋、刘献林,填表人为杨秀兰,审查人为于振军。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胡友朋、刘献林、于振军等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胡友朋、刘献林、杨秀兰等未在原告田守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签名的事实,而且田富强、田振峰作为田守信的北邻和东邻,均证明田守信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上四邻签名非本人所签,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认定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田守信颁发郸城县集用(2005)第03—02/1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违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田松岭对本案诉争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其与原告田守信是否互换宅基非本案审查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对原告田守信于本案庭审后,即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理由是:原告田守信的申请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的规定。 综上,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行复决(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田守信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守信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田守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