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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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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守信不服行政复议诉周口市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事实方面:1、胡友朋(原郸城县吴台镇土管所工作人员)、刘献林(郸城县吴台镇吴台行政村村委会主任)、杨秀兰(郸城县吴台镇土管所所长)、于振军(1993年—2011年任郸城县吴台镇土管所所长)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

事实方面:1、胡友朋(原郸城县吴台镇土管所工作人员)、刘献林(郸城县吴台镇吴台行政村村委会主任)、杨秀兰(郸城县吴台镇土管所所长)、于振军(1993年—2011年任郸城县吴台镇土管所所长)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2005年吴台村土地换证时均参加了土地丈量,但因为原告田守信不在场,当时没有对田守信的宅基进行丈量,也没有在田守信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上签名。2、田振峰、田富强(东邻及北邻)证人证言,证明田守信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上签名非本人所签。3、郸城县吴台镇土管所工作人员高伟、杨秀兰于2013年2月2日、3日询问胡友朋、田守信、王彩云(田守信之妻)笔录3份及田守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证明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田守信的颁证程序违法。

原告田守信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不真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上有关人员签名是否真实应予鉴定,吴台村同期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填写一致,证明第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的颁证真实合法。

第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称在颁证过程中的确存在非本人签名的情况。

第三人田松岭对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胡友朋、刘献林、杨秀兰、于振军证言、询问笔录以及田振峰、田富强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应予采纳。

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无异议。

原告田守信对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不予质证,认为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不应受理第三人田松岭的复议申请。

原告田守信提交的证据有:(一)郸城县吴台镇吴台行政村村民刘高、田守信、晋冠军、晋大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4份,证明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第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统一依法办理且存根上的签名一致。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即使该证据是真实,也无法证实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

第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田守信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田松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与证明对象不具有关联性,而且,晋冠军、晋大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显示丈量者为胡友朋、刘相林,而刘高、田守信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显示丈量者为胡友朋、刘献林,其中刘献林与刘相林明显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田守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年1月24日庭审笔录、郸城县人民法院(2012)郸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证明第三人田松岭于2013年1月24日已经看到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提起本案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本案诉争土地上的房屋等财产属于原告所有。

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田松岭认为,田松岭于2013年1月24日见到的只是田守信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并非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以此证明田松岭超过了行政复议的的申请期限。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属法定机关出具的文书,且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以此证明田松岭超过了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

此外,原告田守信于本案庭审后,即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2份,请求本院:1、对第三人田松岭提交的“换地协议”中有关田守信及相关人员的签名是否真实进行鉴定。2、调取郸城县吴台镇吴台行政村3组所有村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

第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田松岭提交的证据主要有:郸城县吴台镇人民政府及吴台行政村村委会证明、田玉兴、田玉振等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以及原告田守信和第三人互换宅基地的事实。

原告田守信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原告和第三人所谓的互换宅基地在双方的民事诉讼中并未得到认定,双方所谓的互换宅基地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田松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原告田守信和第三人田松岭是否互换宅基地。

本院认证意见:第三人田松岭对本案诉争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双方是否互换宅基地并非本案审查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案不予采纳。

经过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田守信与第三人田松岭系叔侄关系,双方诉争宅基地位于郸城县吴台镇吴台行政村3组,系原告和第三人田松岭之父田守仁祖宅。据第三人田松岭陈述及其提交的郸城县吴台镇人民政府、郸城县吴台镇吴台行政村村委会证明,1970年代,原告田守信同第三人田松岭之父田守仁商议,原告田守信搬出祖宅,在田守仁使用的荒地上另行建造房屋,旧宅交由田松岭之父田守仁居住、使用。第三人田松岭出示了双方于1987年1月15日签订的“换地协议”一份,但该协议字体模糊且残缺不全。原告田守信对协议及第三人田松岭陈述的互换宅基的事实均不予认可。

2005年8月15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田守信颁发郸城县集用(2005)第03—02/1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该证显示:宅基坐落于郸城县吴台镇吴台行政村,用途住宅,南北长11.7米,东西宽4.59米,面积53.7平方米。东邻田振峰(第三人田松岭之子)、西邻杨明江、北邻田富强、南邻路。原告田守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显示,田守信宅基的丈量者为胡友朋、刘献林,填表人为杨秀兰,审查人于振军。

2012年11月16日,第三人田松岭以本案诉争宅基系与原告田守信互换、应由其使用为由将田守信的部分房屋拆除。田守信将田松岭诉至郸城县人民法院,要求田松岭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田守信于2013年1月24日在该案的庭审中出示了郸城县集用(2005)第03—02/1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但田松岭对存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田守信出示郸城县集用(2005)第03—02/1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田守信未予出示。2013年10月9日,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郸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判决田松岭停止侵权,驳回田守信其它诉讼请求。田守信不服该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672号民事裁定,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2)郸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裁定发回郸城县人民法院重审。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郸重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决田松岭停止侵权、赔偿田守信经济损失3271元,驳回田守信其它诉讼请求。田松岭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