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一审中灵威水泥石料公司已经提交过。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的协议和涉案的组合协议不是一回事。涉案的组合协议有四个石料厂组合成禹州市浅井乡公路石料厂,证据中的协议是资产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李红霞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从国顺水泥厂在注销申请上签字盖章之日起算。
第三人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经过审核,针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2013)许民二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及《石料厂资产转让和资源组合协议》均不是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审查。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载明:“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和该法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孙国顺持有的编号为4110810720062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截止到2012年2月。被上诉人孙国顺作为采矿权证的持有人,在2012年2月就应当知道其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将被注销。因此,被上诉人孙国顺于2014年5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被上诉人孙国顺称其于2014年4月28日从上诉人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给其出具的“浅井乡国顺水泥原料厂采矿许可证查询情况”后才得知自己的采矿许可证被注销的理由有悖常理、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孙国顺如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通过其它途径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孙国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孙国顺,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禹州市国土资源局,鉴定费1000元由孙国顺、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各承担一半。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正宏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