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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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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市国土资源局诉被上诉人孙国顺、第三人李红霞、禹州市浅井乡公路石料厂、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行政登记纠纷二审(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上诉人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过法定起诉期限。河南省在2010年实行矿产资源整合,报纸、电台等已进行了大量宣传, 被上诉人 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是非煤矿山企业家,其应

上诉人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过法定起诉期限。河南省在2010年实行矿产资源整合,报纸、电台等已进行了大量宣传,被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是非煤矿山企业家,其应知道自己的企业是被整合的对象。另,孙国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截止到2012年2月,2014年5月5日孙国顺起诉已超起诉期限。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片面。《矿产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矿产权申请人应是出资人或由其出资设立的法人。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因此,禹州市浅井乡国顺水泥原料厂作为个体采矿的企业法人,完全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法律文书。再者,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五)款规定,非煤矿山资源整合是不可抗力的。上诉人根据盖有禹州市浅井乡国顺水泥原料厂的公章和孙国顺签名字样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书”、“采矿权注销申请登记书”及非煤矿资源整合协议等资料,经过形式审查,依法将孙国顺的采矿许可证予以注销,完全符合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许可案件中只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的要求。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替孙国顺签字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表见代理,因该表见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代理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孙国顺承担,如果孙国顺认为因签字人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他完全可以依法向替其签字的人追偿。另,“注销申请”不是注销程序中法定申请上报的材料,注销原采矿许可证的“注销申请”也不是必须的。注销登记主要依据是《非煤矿资源整合协议》和《采矿权转让申请书》,这二个法律文件从实体上完全能反映采矿权人注销申请的真实意思。四、根据《矿产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因此孙国顺与李红霞之间的“承包经营”行为属违法行为,法律上不予承认,因此也就不存在孙国顺以“承包给李红霞经营”为由将“营业执照、采矿权证、公章等”移交给李红霞。现实中的移交行为应属孙国顺全权委托李红霞或“营业执照、采矿权证、公章等”持有人办理相关业务的行为。因此,禹州市浅井乡国顺水泥原料厂“营业执照、采矿权证、公章等”持有人应为孙国顺或受孙国顺全权委托的人,利用其“营业执照、采矿权证、公章等”所做的一切行为应为孙国顺本人真实意愿。综上,本案中禹州市浅井乡国顺水泥原料厂出具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书》、《非煤矿资源整合协议》、《注销申请》上面加盖有“禹州市浅井乡国顺水泥原料厂”公章,并且根据《禹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禹州市非煤矿山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禹政办(2010)41号)的规定,还提供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原件。因此,上诉人所办理的注销登记依据充分、程序合规,不存在问题。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的注销证号为4110810720062的采矿许可证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国顺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不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采矿权人是办理注销登记的主体。上诉人称国顺水泥原料厂是法人的说法错误,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其对外签订法律文书必须由业主或其投资人进行,仅有水泥原料厂的签章不能证明业主的真实意思。采矿权注销登记行为是独立于行政许可外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主要是对市场准入,企业和其他组织的设立,确定主体资格等方面的问题。采矿权注销行政登记是资格的消灭,不应当适用行政许可法,且上诉人称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与行政许可法的精神相悖。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替孙国顺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民事行为,向行政机关申请采矿权注销登记不是民事行为,且替孙国顺签字的人是谁也不清楚。上诉人称注销申请不是注销登记的必须材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孙国顺签名均不是孙国顺本人所签。四、注销登记行为不是资源转移的一个环节,是一个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文书的,只要能证明该行为存在,法院就应当受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李红霞陈述意见:一、采矿许可证的注销登记行为是采矿许可证转移登记的一个步骤,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注销登记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没有进行送达,属于未完成的具体行政行为。采矿权的转让申请和转移登记才是影响被上诉人权益的实质行为。二、国顺水泥厂是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和业主签名或加盖公章有同等效力。三、即使本案被诉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起诉也已超过起诉期限,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是从注销申请上签名盖章之日起算。四、签订协议的四个单位采矿权证合一,实质就是采矿权转移登记,转移登记结束之后,之前的采矿许可证已经失去效力,应作为登记材料,加入档案材料即可。上诉人的注销登记行为属于画蛇添足,且该注销登记行为也不是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陈述意见:对上诉请求无意见。我方的行为是依据禹州市政府的相关文件作出。国顺水泥厂承包给李红霞后,该厂的有关行为都由李红霞代理。孙国顺对涉案资源整合及注销登记一事应当是明知的。另,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13)许民二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及《石料厂资产转让和资源组合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孙国顺在2012年4月7日以前,已经知道非煤矿产资源整合这件事情。

二审审理期间,其他各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