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本案中,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为本辖区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具有对本辖区内养老保险费依法征收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王建军等92名原告因企业改制,按照改制方案,由原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的职工转为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与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郭本霞于2006年11月份从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调出),现王建军等92名原告以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欠缴其养老保险费为由起诉要求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履行征缴养老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其中原告郭本霞的养老保险费要求征缴至2005年10月份,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王建军等92名职工应按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养老保险金代扣代缴义务的理由,以及如果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的理由,本院认为,王建军等92名原告均系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其中原告郭本霞于2006年11月份调出,根据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供的辉县市职工花名册-养老保险信息和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参保单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汇总表,足以证明王建军等92名原告均参加了养老保险,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足额为王建军等92名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为法定的养老保险费征缴主体,有义务履行法定职责,故其辩称王建军等92名职工应提起民事诉讼,不应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我局已按照法律规定向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递交了催缴通知书,已履行了征缴养老保险费的职责,但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怠于履行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义务的理由,本院认为,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虽向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递交了催缴通知书,但并未向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下达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行政文书,未完成征缴养老保险费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其辩称已履行了征缴养老保险费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依法为王建军等91名原告(除原告郭本霞外)履行向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征缴200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的法定职责(以被告确认的符合相关规定的具体数额为准); 二、被告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依法为原告郭本霞履行向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征缴2003年9月至2005年10月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的法定职责(以被告确认的符合相关规定的具体数额为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芳 审 判 员 侯玉庆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宇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