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套,包括营业执照、改制方案及政府批复文件。证明事实及目的,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国有企业自主改制而成,改制过后由新的企业即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接收原国有企业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全部在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 2、92名原告的劳动关系档案、2015年5月18日辉县市粮食局人事科证明一份、原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花名册一份;证明事实及目的,92名原告陆续被招工至原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并分别在主管单位辉县市粮食局及辉县市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及批准,从辉县市粮食局复印的粮食系统花名册中包括本案的原告92名,其中包括三名毕业分配学生,名字叫吴艳霞、都国才、郭振兴; 3、2011年6月底,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签订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协议书,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参保单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汇总表一份,其中加盖公司公章及实际经营人李俊龙签字;证明事实及目的,证明本案原告已参加养老保险,被告征缴至2003年9月,其中91人系下岗或待岗;提供辉县市畜牧局证明一份及辉县市粮食局职工调令一份,证明原告郭本霞于2005年10月调入辉县市畜牧局,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欠缴郭本霞养老保险金2907元,除郭本霞之外的91名原告至今均与新乡强筋麦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组证据: 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仲裁字(2012)3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目的是李俊龙为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第四组证据: 2015年5月25日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辉县市粮食局对34名原告身份证、社保信息、档案的名字不一致瑕疵情况合理说明一份;证明目的该34名原告与社保信息及档案中记载是同一人,曾存在又名或曾用名情况; 被告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出示了被告庭审前向法庭提供的辉县市职工花名册-养老保险信息一份,证明除郭本霞以外的91名原告参保基本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的异议是,原告所在单位未向我局办理登记,原告所在单位已拆迁,也未向我单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住所不明,目前费用没有征收,责任在原告方所在单位,不在被告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的异议是,原告方的劳动关系应由劳动仲裁来确定,不能以这些劳动档案来确定,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中劳动时间的起止不明,辉县市粮食局的花名册上没有加盖公章,证据上存在瑕疵,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所有原告在1998年与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有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其劳动关系延续至2014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3的异议是,协议书中没有被告单位公章,汇总表也没有相关单位公章及签字,这个协议书是我局的一种空白格式,谁都可以拿来填写,如果我局审查达到标准的话,肯定会与相关单位签订正式的协议,相关领导会在上面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姓名与出生年月日应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辉县市职工花名册-养老保险信息一份均无异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一份、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通知一份;证明目的,我局进行了催缴,不存在不作为行为。 原告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的异议是,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其职责。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围绕争议焦点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的异议是原告方所在单位改制及拆迁未进行登记,未变更登记手续,因本案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所在单位是否进行登记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被告履行法定征缴职责,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的异议是原告方的劳动关系应由劳动仲裁来确定,辉县市粮食局的花名册上没有加盖公章,证据上存在瑕疵,因原告提供的劳动档案、辉县市粮食局的花名册与改制方案及政府批复文件、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参保单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汇总表,以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辉县市职工花名册-养老保险信息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3的异议是协议书中没有被告单位公章,汇总表也没有相关单位公章及签字,因该协议书及汇总表均加盖有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有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人李俊龙签字,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中原告的姓名与社保信息、档案记载的姓名同音不同字等情况应确定为同一人;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辉县市职工花名册-养老保险信息一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的异议是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其职责,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所在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进行了催缴,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向原告所在单位下达行政处理决定的证据,故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辉县市粮食局面粉厂系1958年开办,后改名为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王建军等92名原告是原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职工,与原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2年2月1日,辉县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以辉企改字(2002)2号文关于“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国有工业食品加工企业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整体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名称为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的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原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全部债权债务和相应责任,接受全部在册职工。王建军等92名原告因企业改制,按照改制方案,由原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的职工转为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与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原告郭本霞于2006年11月份从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调出。因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足额为王建军等92名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经王建军等92名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未果,致使王建军等92名原告诉讼在案,要求被告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征缴2003年9月到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