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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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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江可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被上诉人胡江可答辩称,一、胡江可与本案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胡江可与本案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过了劳动仲裁及法院一、二审诉讼程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胡江可与本案上诉

被上诉人胡江可答辩称,一、胡江可与本案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胡江可与本案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过了劳动仲裁及法院一、二审诉讼程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胡江可与本案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完全正确。胡江可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2012年11月9日16:30分左右,胡江可在本案上诉人承建的工地工作中不慎从桥墩上坠落摔伤,由120拉往医院抢救治疗,该事实已由生效仲裁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查证属实,胡江可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洛阳市人社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确认胡江可与第四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胡江可在第四工程公司的工地上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洛阳市人社局在受理胡江可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生效裁判文书、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第四工程公司提交的“胡江可不是我单位职工,从未在我单位从事任何工程作业”的证明及2012年6、7、8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不能推翻生效判决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因此其关于胡江可不是本单位职工,也不是在其承建工地上受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第四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曲海滨

审判员  刘 宝

审判员  任海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