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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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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江可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明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莉莉,该公司法律合规部部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明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莉莉,该公司法律合规部部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应诉负责人王亚伟,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红,该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晓曼,该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江可,男,汉族,1972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洛阳市人社局)、胡江可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洛龙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四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莉,被上诉人洛阳市人社局的应诉负责人王亚伟,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冯晓曼,被上诉人胡江可以及委托代理人李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胡江可到第四工程公司从事模工工作,胡江可被派往新郑快速通道与京广线交叉口立交桥工地进行施工。2012年11月9日16:30分左右,胡江可在工作中从桥墩上坠落摔伤,随后被120急救车拉走救治,经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腰3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腰2椎体骨折,闭合性腹外伤,肾挫裂伤,肺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骨盆骨折,多发软组织伤。

2013年7月25日,胡江可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2日予以受理,因第四工程公司在洛阳市参加工伤保险,郑州市人社局无管辖权,于2014年8月1日转由洛阳市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洛阳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4年8月2日受理了胡江可的工伤申请,并向第四工程公司送达《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四工程公司向洛阳市人社局递交证明,称:兹证明,胡江可不是我单位职工,从未在我单位从事任何工程作业。

另查明,胡江可向洛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之前,第四工程公司和胡江可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过了仲裁和诉讼。郑劳人仲案字(2013)第0296号仲裁裁决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第四工程公司和胡江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工程公司以胡江可不是单位职工为由,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对胡江可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洛政复决字(2015)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第四工程公司不服,又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对胡江可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胡江可与第四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终审判决书确认,胡江可在第四工程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洛阳市人社局认定胡江可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支持。第四工程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可。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第四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第四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第四工程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理由是: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在没有任何法定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胡江可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认定胡江可的受伤情况为工伤。洛阳市人社局受理胡江可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公司也提交了胡江可不是我单位职工、不是在我单位的项目上受伤的一系列材料,洛阳市人社局仅仅依据胡江可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单方认定胡江可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做法错误。二、上诉人提交材料明确表明胡江可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即间接地说明上诉人与胡江可对劳动关系的成立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应暂时中止对胡江可的工伤认定或告知胡江可寻求其他法律救济程序,待劳动关系确立后,才能进行相关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洛阳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受伤职工胡江可与申请人第四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已经在生效的郑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3)第0296号仲裁裁决书、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2014)郑民二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6月16日、6月20日分别送达给了胡江可和第四工程公司。二、胡江可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答辩人认定其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8月12日胡江可向郑州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称2012年6月到第四工程公司从事模工工作,被派往单位承建的郑州市郑新快速通道穿越京广铁路工程工地施工。2012年11月9日16:30分左右,胡江可施工中不慎从工地桥墩上坠落摔伤。120于当日16:50到达现场抢救,后转入郑州市中心医院,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腰2椎体骨折,闭合性腹外伤,肾挫裂伤,肺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骨盆骨折,多发性软组织伤。郑州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了胡江可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劳动关系不服提起民事诉讼,郑州市人社局中止了胡江可的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6月16日,胡江可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经(2014)郑民二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认。因第四工程公司在洛阳市参加工伤保险,郑州市人社局无管辖权,2014年8月1日转由答辩人进行工伤认定。答辩人经审查于2014年8月2日受理了胡江可的工伤申请,并向上诉人送达了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答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了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胡江可同志不是我单位职工,从未在我单位从事任何工程作业。但其并未就此举证。胡江可于2012年11月9日16:30分左右在上诉人工地工作中从施工桥墩上坠落摔伤一事,经生效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答辩人认为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于2014年9月22日确认胡江可所受伤害为工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洛阳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