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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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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光超等22人与河南有信建设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1、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该证明应有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提供平顶山市凤凰山庄12号楼的用工劳动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1、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该证明应有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提供平顶山市凤凰山庄12号楼的用工劳动合同、考勤表等,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该工地项目经理孙建文,给工程具体施工人邓化光打有该工地拖欠工程款的欠条,也就是说该工地的项目经理孙建文承认该主体有邓化光施工,邓化光又分别招用了上诉人到工地施工,由此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在该工地进行了施工,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2、监察条例是应该作为行政机关执法的依据,并且新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参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有劳动部门对其投诉进行处理。我单位对上诉人的投诉进行了认真的调查核实,经查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孙建文在给邓化光的欠条中,明确证实在该工地还拖欠工人工资206000元,虽然在订立的合同中对施工面积和单价进行了约定,但在实际施工情况中,变更增减是很正常的现象,并且由于该工地工期过长,人工工资逐年上升,最后结算时超出合同约定价格,也符合客观事实,但由于被上诉人管理失误,其12号楼项目负责人孙建文一直联系不到,但是项目负责人孙建文以自己代理行为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凤凰山庄工地拖欠工人206000的工资。孙建文联系不上,是友信公司的管理失误,不能成为友信公司拖欠工资的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提供平顶山市凤凰山庄12号楼的用工劳动合同、考勤表等的情况下,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依据12号楼项目负责人孙建文与施工承包人邓化光签订的劳动合同、邓化光提供的证言和书面材料、以及劳动者的互证,认定谈光超等22人与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关于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称凤凰山庄12#楼主体工程已于2012年2月完工,以此证明原审第三人投诉已超过2年时效的问题。因工程完工时间不等于违法行为开始时间,因此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孙建文系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在平顶山市凤凰山庄12号楼的项目负责人,其在该项目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外代表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对其有监督和管理义务,其在外行使的职务行为涉及本公司利益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公司有义务令其提供相关证据及出庭作证证明当时事实情况,否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与孙建文之间来往账目的工程款、拨付款等与孙建文给工人所写欠条数额不相同的问题,因公司与孙建文系内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6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谈光超等22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