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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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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光超等22人与河南有信建设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上诉人谈光超等22人上诉称,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谈光超等22人的工资206000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

上诉人谈光超等22人上诉称,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谈光超等22人的工资206000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本案涉及到的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所作出的有关劳动监察的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6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同于其他一般的行政行为。其特殊性在于劳动监察制度的设立是一种国家干预行为,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强制性手段,是政府的一项公共职能,其监察活动具有强制性的特点。在劳动监察处理程序过程中相对人(本案中的河南友信公司)是承担的举证责任,即其应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交职工花名册和已经足额、及时发放给劳动者劳务报酬的相关证据,行政相对人不提交证据材料或提交不充分,行政监察机关可以据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二、本案是在河南友信公司将位于凤凰山庄12号楼整体劳务分包给邓化光的事实情况下,在具体的支付劳务款项,虽然超出了原劳务合同的约定,但合同的订立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事实情景的变化,存在劳务款项变更问题,因该工程工期长等原因,并且近年来人工工资处于逐年上升的情形,工资的上涨以及在事实中高于早期的劳务合同也符合客观事实。对于上述事实,有劳务承包人员邓化光出具给上诉人张光伟等22人的劳务款欠条和河南友信风凰山庄12号楼项目负责人孙建文基于职务代理行为的就该项目所出具的工资欠条等证据为凭。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此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依法给予维护和支持。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22位农村务工人员的血汗权益。

被上诉人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平项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中,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监察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属于举证责任的倒置。司法实践中农民工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与建筑公司之间并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所引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属于部门规章,而立法法规定部门规章首先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其次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也不能直接引用,只能作为参考。2、从时效上论述,从我公司提供的“证明”以及被告提供的立案材料可以得知,本工程于2012年2月份就已经完工,而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正式立案,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本案第三人在2014年5月份才开始反映此事,本案被告在2014年6月份才正式立案,根据规定已经过了受保护的时效期间。不应当再进行立案,而被告无视有关法律以及条例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违背“合法行政”原则的。3、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的程序上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处理。而被告并没有尽到相关的调查义务,就对我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上存在瑕疵。4、从作出行政处理采纳的事实依据来看,该处理决定指明我公司违反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没有向劳动者发放工资。那么,得出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我公司并没有见到。只有部分以邓化光的名义出具欠条,并且对欠条的真实性也没有相关的调查依据。而该欠条在法律上并不能证明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在未证实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属于事实不清,根据没有调查认定的事实而作出的处理决定也应当是违法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告一审提供的证据1中《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其虽然甲方为我公司,但并没有我公司的任何盖章,并不能对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我公司并不知道孙建文与邓化光之间存在这份合同,况且孙建文于2013年年初就已经携款潜逃,我公司已经报案,孙建文从潜逃后就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关系,其出具的欠条也只能证明是其个人的行为。所有的询问笔录中也能证明从2013年初就一直联系不上孙建文的事实。邓化光出具的欠条存在欺诈嫌疑,并不能证明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在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均没有能证明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是没有事实根据的。5、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所有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我公司只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被告在未经调查的前提下,仅仅凭着几张时间上存在矛盾的欠条就认定该数额,也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此数额难免让我公司产生有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孙建文出具的是206000,如果出具的是200万,甚至300万的欠条,那么我公司也应当承担吗这对于以盈利为目的企业法人来说是很可怕的行为。造成该结果的出现,与被告并没有调查清晰事实真相存在很大关联性。况且孙建文于2013年2月份就不知去向,而欠条是2013年4月份所打,这与事实也存在矛盾之处。被告未查清事实,而把责任强加到我公司身上有违合法合理行政的原则。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不能认定上诉人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否曾经为我公司干活均无法证明,其工资的具体数额构成也没查清,所依据的事实也与现实情况存在矛盾之处。程序上未做尽职调查,仅凭着几张欠条就认定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有违法律的规定。农民工的工资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前提是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确实是我公司的人员。在这些前提都没有查证的情况下就妄下结论,有违依法行政,公正执法的原则。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均存在瑕疵。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