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鲁山县下汤镇新街居民委员会三组提供一份鲁集建(1998)字第08200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使用人为鲁山县下汤镇新街村靳维华。经质证,鲁山县人民政府认为该证属实,系当时工作人员把号填写重了。 本院认为,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12月28日颁发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证书。本案鲁山县人民政府1999年8月15日为姜长运颁发鲁集建(1998)字第08200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土地登记的一系列材料。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被告应当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之规定,认定鲁山县人民政府为姜长运的颁证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给予撤销并无不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长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新生 审判员 梁玉科 审判员 赵海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