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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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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下汤镇新街居民委员会、鲁山县人民政府与姜长运土地行政颁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长运,男,1962年5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志强,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下汤镇新街居民委员会三组。 诉讼代表人王新建,系组长。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长运,男,1962年5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志强,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下汤镇新街居民委员会三组。

诉讼代表人王新建,系组长。

委托代理人任俊杰,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孟宪明,鲁山县国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鲁山县国资源局下汤所长。

上诉人姜长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5)宝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长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强,被上诉人鲁山县下汤镇新街居民委员会三组组长王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俊杰,一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1999年8月15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为姜长运颁发鲁集建(1998)字第08200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姜长运,地址鲁山县下汤镇新街村三组,地号055,用地面积210㎡,用途住宅。四至为:东至王永安菜园壹拾伍米,西至王赖孩菜园壹拾伍米,南至大沟壹拾肆米,北至大路壹拾肆米。

原审查明,第三人姜长运系原告鲁山县下汤镇新街居民委员会三组居民。1999年8月15日,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姜长运颁发鲁集建(1998)字第08200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姜长运,地址鲁山县下汤镇新街村三组,用地面积210㎡,用途住宅,四至为:东至王永安菜园壹拾伍米,西至王赖孩菜园壹拾伍米,南至大沟壹拾肆米,北至大路壹拾肆米。2013年至2014年间,在推进落实鲁山县下汤镇玉京大道修建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姜长运发生纠纷,姜长运以修建道路占用其宅基地为由阻拦施工进行。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姜长运颁发土地证未经过村、组审批,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鲁山县下汤镇新街居民委员会三组的权益,遂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4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平政复不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被告未出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办理第三人姜长运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仅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第三人姜长运所持的鲁集建(1998)字第08200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下汤镇国土资源所没有档案,但在土地登记薄中有登记记录。由于该案涉及宗地年份久远,加之以往档案保管不尽完善,造成鲁集建(1998)字第08200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档案丢失。”

原审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姜长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被告虽向本院提供了记载有第三人姜长运土地证登记记录的鲁山县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和情况说明,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办理土地登记所必要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的颁证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姜长运颁发的鲁集建(1998)字第08200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姜长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告虽向本院提供了记载有第三人姜长运土地登记记录的鲁山县村镇宅基地使用登记表和情况说明,但未向法院提供办理土地登记所必要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应视为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一审被告作为一级政府开庭缺席,本身说明被告不积极应诉,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使之败诉,就应当对其行为负全责。一审由于行政机关不全面提供证据,上诉人曾依法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证据,但一审法院以法院无权调取为由驳回申请,故一审法院的做法是错误的。二、本案关键点是行政行为的档案是否存在。根据一审原告的证据5,说明县政府的行政行为有档案,只是不予提供而已,另根据县政府提供的说明来看,被告也应有档案,有档案与档案丢失不能提供有着本质区别,不能被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三、根据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的说明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办证行为虽然行政机关不予提供档案,但其要办证依据客观存在,一审应当认定其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的请求。

被上诉人鲁山县下汤镇新街居民委员会三组答辩称,一、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上诉人的档案中有符合该规定的资料。二、鲁山县政府的说法也不能成立,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需要证据证实的,人民政府仅有登记就认为是合法有效的证书是于法无据的。在一审中政府逾期未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撤销上诉人的土地证,于法有据。三、在上诉中,被上诉人取得了一份新证据,证明上诉人持有的使用证是套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述称,经查阅下汤镇的土地登记档案,姜长运的鲁集建(1998)字第08200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下汤镇国土资源所没有档案,但是在土地登记薄中有登记记录。另外,2008年12月之前鲁山县各乡、镇(除城区)的土地登记档案均在乡(镇)国土资源所或乡(镇)政府存放。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薄为准。”综上所述,第三人所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土地登记薄中有登记记录。县政府经审查后依法为第三人办理登记手续,并颁发土地使用证,四至清楚、登记程序合法,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