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王俊征诉郏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1)郏行初字第2-2号行政赔偿裁定,驳回王俊征的起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平行终字第43号行政赔偿裁定维持了该裁定,后王俊征申请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平行申字第23号通知书驳回其再审申请。2014年4月6日王俊征再次向郏县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一、本案王俊征诉郏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已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且再审申请也被驳回,(2011)郏行初字第2-2号行政赔偿裁定及(2012)平行终字第43号行政赔偿裁定均系现行国家赔偿法实施前作出且已生效,现一审原告王俊征又以同一被告、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系重复起诉,该起诉应予驳回。二、2013年7月18日王俊征代理人王振堂保证书保证“关于王俊征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经二审判决王俊征败诉以后,郏县政法委两任书记法外安抚,让县法院负责同县国土资源局协调,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对我进行困难救济,为此我向领导保证:1、不再告郏县人民政府和县国土资源局;2、不再找赔偿;3、不再上访告状;4、不再找郏县国土资源局任何事情,坚决执行平行终字第43号裁定书。保证说到做到,请领导监督。”2013年8月15日王振堂收到郏县国土资源局救济款3万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王俊征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新生 审判员 梁玉科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