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信阳市华侨能源供销中心与信阳市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征收补偿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的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华侨能源中心上诉称:1、一审判决在认定补偿数额时,以信阳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5日委托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为依据的做法错误。上诉人未参与评估机构的选定,未进行评估标的物的测量

华侨能源中心上诉称:1、一审判决在认定补偿数额时,以信阳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5日委托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为依据的做法错误。上诉人未参与评估机构的选定,未进行评估标的物的测量,也不是被评估的对象,该评估结果不符合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2、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就是要保证被征收人所得的补偿在市场上能买到区位、面积、结构、用途相当的房屋。上诉人提交2014年第8期信阳楼市图一幅,主张参照该图中羊山新区楼盘龙飞山城均价每平方米4300元(小高层/高层)的价格来计算受到的损失。请求依法改判,同时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信阳市人民政府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信阳市人民政府与信阳祥和液化气供应总站签订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正确。信阳祥和液化气供应总站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在该站未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前,其民事主体资格并未丧失。信阳市人民政府支付补偿款后,华侨能源中心作为信阳祥和液化气供应总站的设立单位,完全可以通过对该站的清算取得相应的投资权益,而不能直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诉讼。2、一审判决关于补偿数额的认定错误。“片石护坡、铁栅栏”作为围墙和大门的一部分已经执行给案外人祥和设备公司;机井和压水井系法院执行后由信阳祥和液化气供应总站另打的,与华侨能源中心没有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华侨能源中心的诉讼请求。

信阳市人民政府针对华侨能源中心的上诉,答辩称:评估报告是按程序进行的,与房屋的所有权人、共有人商定标的物及评估机构,合法有效。现标的物已灭失,无法重新评估,该评估报告是唯一合法的依据。华侨能源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足,请依法驳回。

华侨能源中心针对信阳市人民政府的上诉,答辩称:1、信阳祥和液化气供应总站的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华侨能源中心已撤销该站并免除了汪荧荧的经理职务,且该站也已被信阳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信阳市人民政府征收房屋时,已有生效的判决等证据充分证明涉案财产属于华侨能源中心,政府补偿给汪荧荧,属于补偿错误。3、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片石护坡、铁栅栏、机井和压水井”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与华侨能源中心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片石护坡、铁栅栏、水井、压水井等权属正确,请驳回信阳市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信阳市人民政府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审查被征收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的权属,确定被征收人。本案中,虽然(2000)字第311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使用权人系信阳祥和液化气供应总站,但根据有效工商登记情况,汪荧荧不能代表该站行使权利,信阳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最基本的权属审查义务,就将全部补偿款给付汪荧荧,该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涉及本案有多份生效并已执行的判决书,将该土地上的附属物配置给不同的所有权人。1999年4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信中法执字第159号民事裁定,将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三间、门卫室二间、车库三间、水井一口、围墙一处等产权作价137991.3元执行给案外人祥和设备公司所有。至于华侨能源中心的权益,有1997年12月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信中经初字第88号经济判决、2010年11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豫法民提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及其执行笔录等予以确认。在华侨能源中心多次以书面形式反映被征收房屋及设施产权归其所有、汪荧荧不能代表信阳祥和液化气供应总站的情况下,信阳市人民政府仍仅与汪荧荧进行协商,将该征收范围内的补偿款全部以信阳祥和液化气供应总站的名义支付给汪荧荧的行为,应确认违法。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其支付补偿款正确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华侨能源中心的实际损失。目前,该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已经灭失,无法重新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参照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信誉宏报字(2013)第130号评估报告确定华侨能源中心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至于2014年第8期信阳楼市图,因房屋类型、结构、用途等均不类似或相同,华侨能源中心主张参照该图显示的价格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片石护坡、铁栅栏”,从1999年4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信中法执字第159号民事裁定等证据看,无法证明该资产已经被执行给祥和设备公司;关于“水井、压水井”,信阳市人民政府主张与华侨能源中心无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驻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信阳市华侨能源供销中心、信阳市人民政府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